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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零口供”裁判规则有哪些?关于毒品犯罪的数额问题
2021年4月4日  闵行刑事辩护律师

 吴宇,上海重大刑事案件律师,现执业于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坚持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敬业勤勉、诚实信用” 的服务宗旨,精益求精地承办每一项具体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独到的诉辩思维、娴熟的诉讼技巧、精湛的辩论技能和自如的法庭发挥以及对待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赢得了广大当事人的高度赞许。

  

毒品犯罪“零口供”裁判规则有哪些?

  《刑事审判参考》2014年第4集


  规则三: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判断推定被告主观明知


  具有最高法院2008年12月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条列举的十种可以推定被告人主观明知的具体情形之一,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关键词:


  毒品当场查获5千余克零口供有罪


  案情简介:


  被告许实义于2008年6月上旬的某二天晚上分二次共贩卖毒品海洛因16克给吸毒人员刘建平、邱岳荣。2008年9月25日上午9时多,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区分局根据掌握的情况,在潮州市安黄公路黄金塘附近路段截获许,并当场在许实义驾驶的粤U4S758摩托车护架内缴获红双喜牌香烟盒一条,内藏毒品海洛因共509、8克。


  被告到案后许辩解称:1、其没有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刘建平、邱岳荣;2、被查扣的红双喜香烟盒一条是其在潮安县铁铺镇捡到的,当时其不知里面装的是毒品海洛因,其没有运输毒品海洛因。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许实义构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实务要点:


  对于贩卖毒品部分,由于有两名吸毒人员的稳定指证及手机通话记录等相关证据佐证,因此认定依据是充分的。


  关于运输毒品部分,由于在案证据显示许是以高度隐蔽的方式运输毒品,且其对此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根据最高法院2008年12月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条之规定可以推定其明知所运输的物品是毒品,理由如下:


  1、从归案情况看,案发前公安机关通过侦查已获悉许将于案发当天上午进行毒品交易,遂对其活动进行布控,并在将许抓获后,当场从其所驾驶的摩托车护架内缴获内藏毒品的红双喜香烟盒一条。


  2、从毒品的分装、包装方式以及放置位置分析,可以认定许系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运输毒品。


  从包装看,涉案的509、8克毒品海洛因均被分装在51个透明小袋中,然后被装入10个香烟盒巾,再装入整条香烟盒中。从放置位置看,该条装有毒品的香烟盒是以黑色塑料袋包裹后放置于摩托车护架铁筒中,然后再以雨衣覆盖之。综上,从毒品的分装、包装方式以及放置位置分析,可以认定许系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运输毒品。


  3、在案证据显示许经常更换手机号码,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众所周知,频繁更换手机号码是毒贩的惯用伎俩。经常更换手机号码的行为更符合毒贩的特征。


  4、被告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与其家庭收入明显不成正比。


  5、据调查,一条香烟盒的正常重量是5两4钱或5两5钱,而被缴获烟盒内藏有毒品海洛因509、8克,相当于1市斤多,这个重量显然不是一条正常的香烟的重量。对此,作为自称曾开过10年烟酒铺的许实义而言,按常理他也应当知道该烟盒内所装的物品绝非是香烟。


  6、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许实义是被蒙骗的,且其有过毒品犯罪的前科,属于累犯。


  综上,鉴于许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运输毒品,其对该毒品的来源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属于被蒙骗的,据此可推定许应当知道其所运输的香烟盒内藏有毒品,具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案例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09年第6辑总第71辑


  规则四:对于未查获毒品实物的指控犯罪,有下家指认,被告人;零口供;拒不认罪的,如何审查认定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未查获毒品实物的犯罪事实,只有依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不存在合理怀疑时,才能依法认定


  关键词:


  毒品未查获零口供下家指认无罪


  案情简介:


  被告人李刚与下家韦可发联系好毒品贩卖事宜,于2012年4月1日将毒品海洛因199、7克交给其子李飞转交给韦可发被当场查获。下家韦可发指认在2012年3月20日、28日分二次还在李刚处购买了毒品海洛因共219、94克。被告到案后供述认可于2012年4月1日贩卖了海洛因199、7克给韦可发,但是否认在2012年3月20日、28日贩卖毒品海洛因共219、94克给韦可发,且该毒品未查获实物。


  法院观点:


  一审判决将未查获实物的毒品219、94克海洛因作为被告贩卖毒品罪的数量进行了认定,判处被告贩卖毒品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但是纠正了一审法院对毒品数量的认定,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贩卖毒品219、94克海洛因证据不足,实际贩卖数量应该是现场查获的199、7克。


  实务要点:


  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之规定;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


  而本案中,指控被告贩卖毒品219、94克海洛因的证据只有下家韦可发的供述,未查获毒品实物,也未查获毒资,且被告系零口供,与韦可发的供述相矛盾,不吻合。因此,对该笔毒品数量依法不能认定。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未查获毒品实物的犯罪事实,只有依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不存在合理怀疑时,才能依法认定。


  案例来源:


  ;李刚、李飞贩卖毒品案如何审查未查获毒品实物的指控事实以及在毒品案件中如何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载《刑事审判参考》。


  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在办理毒品犯罪过程中,被告的供述不是定罪的唯一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只有被告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不能认定被告有罪;没有被告供述,但是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有罪。最高法院2008年12月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此也有相关规定。









关于毒品犯罪的数额问题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予以刑事处罚,但事实上,毒品数量极少的通常不会被立案,而是被作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因此,毒品数额是直...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予以刑事处罚,但事实上,毒品数量极少的通常不会被立案,而是被作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因此,毒品数额是直接确定法定刑档次和具体刑种、刑期的依据。在我国,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司法实务中,毒品数额都是确定死刑适用与否的重要依据。在毒品犯罪的数额认定上至少有三点值得研究:




  一、不同种类的毒品数量的换算问题。


  假如行为人贩卖鸦片10克、海洛因2克以及其他类毒品5克,从每一种毒品数量上看都极少,要不要立案呢这就涉及到不同毒品种类之间的数量换算问题。笔者认为,不同种类的毒品之间在数量上可以换算。理由是,立法者之所以根据毒品不同种类而规定不同的数量标准,一个主要考虑是,不同种类的毒品对于吸食注射毒品的人的身体健康的危害是不同的,在各自不同数量上的毒品的危害是相当的。因此,不同种类的毒品尽管数量上存在差异但仍然可以适用同一法定刑幅度。


  二、行为人对毒品数量;较大;或毒品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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