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意见(九)——
冻结的刘某银行存款中有一部分系其妻子许某的合法财产,一审未对冻结之存款依法作出处理,二审应依法作出处理
新《刑诉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新《刑诉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给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交国库。
最高法《刑诉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最高法《刑诉法解释》第三百六十四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调查其权属情况,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
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依法处理。
经审查,不能确认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不得没收。
针对本案,一审法院虽然在一审判决书第12页(一)书证、物证-6中确认了“冻结的刘某工行深圳分行人民币442030.14元、工行镇江分行人民币1129225.00元”,但在判决结果中,一审法院却未依法对上述扣押的银行存款作出处理。
事实上,冻结的刘某银行存款(工行深圳分行442030.14元、工行镇江分行1129225.00元)中有一部分属于刘某妻子许某的合法财产,其余部分属于其夫妻二人的合法共有财产,在对刘某执行附加刑时应先行剥离出属于其妻子的财产:
刑法第五十九条 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针对本案,卷中证据可以证实,阿某与黄某系2015年12月份才开始商议制毒的,且从在案证据看,黄某等仅帮助阿某加工摇头丸(制毒的原材料及其他费用都由阿某提供),如加工成功,黄某等还能从阿某处获得一定的报酬(加工费),即黄某等根本无需投入成本。故,刘某两个银行账户中的存款不应认定为“用于制毒的费用”,应视为其家庭合法共有财产。
另外,在刘某被抓获前后(2016年1月28-29日),刘某因需要借款给他人,曾让其妻子许某为其向以上被冻结的银行账户中打入571277元,后被公安机关冻结,该571277元更不能算作“制毒的费用”,应视为其妻子的个人合法财产,在对刘某执行附加刑时,应先将卡中属于刘妻个人的合法财产予以剥离,并依法返还给刘妻许某。
以上对冻结财物的“权属异议”,一审辩护人在一审庭审中亦提出过,且当庭提交了刘某工行网银记录明细截图(一审诉讼卷二P94庭审笔录记载),一审公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亦认为“扣押的刘某存款并非赃款,该资金最终由法庭来处理” (一审诉讼卷二P94庭审笔录记载)。但遗憾的是,一审并未对该争议依法审查并作出最终的处理。
现刘某妻子许某委托二审辩护人在二审法庭审理过程中,再次提出以上“扣押财物权属之异议”,望二审法庭能依法审查、依法处理。谢谢!
辩护人:上海
律 师:孙金山
年 月 日
附:
一审诉讼卷二P94{一审庭审笔录有关“辩控双方均认为该扣押存款非赃款”的意见记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