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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孙金山律师毒品案辩护意见之“即使认定刘某有罪,其地位、作用也明显次于黄某、吴某、对其量刑应轻于吴某”!
2020年10月14日  闵行刑事辩护律师

辩护意见(六)——

即使认定刘某有罪,其地位、作用也明显次于黄某、吴某,对其量刑应轻于吴某

即使认定刘某有罪,其地位、所起作用也要明显次于黄某、吴某。对三人量刑由重到轻的顺序应为:黄某、吴某、刘某。具体来看:

1关于帮阿某加工摇头丸,是刘某向黄某提议的、还是黄向刘提议的问题

虽然黄某在最初的几次供述中讲,是刘某向其提议的,但自侦查阶段第6次供述开始其坚称,前面供述回避了实情,事实是,“阿某”直接找其谈的制毒的事,其决定帮“阿某”加工摇头丸后才向刘某汇报的,刘不允许,其就与吴某背着刘帮“阿某”制毒,这一供述一直延续到一审庭审中。

且黄某自第6次以来的稳定供述能够得到刘某一审庭审供述的印证,应当以黄自第6次以来的稳定供述及刘在一审中的供述作为定案的依据(即“阿某”向黄某提议,黄决定帮“阿某”制毒后,黄又向刘某提议,刘拒绝)。具体理由:其一、众所周知,在毒品案件中,谁先提出犯意、谁就可能量刑更重。这一点,黄某当然是明知的。如果一开始黄某交代的“系刘某向其提议的”属实,其还会冒着被判处更重刑罚的风险、从第6次供述开始坚称“系其向刘某提议的”吗?显然不会!事实上,黄的心理防线在第4次供述时就已被突破,在4次供述时其主动交代了自己与他人种植鸦片的情况,足以说明其开始自愿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理,卷宗又缺少其第5次供述,6次供述时、其开始“勇敢”承认之前有关本案的供述回避了实情,事实上系“阿某直接向其提议,其又向刘某提议的”,以获得更好的认罪态度。其二、在研制香薰片剂方面刘某系其“老板”,本次在帮“阿某”制毒时被抓,其一开始回避实情、将“谁先提议”这一主要责任推到“香薰老板”刘某身上,既容易让司法人员相信、又符合其趋利避害的心理。其三、前面已详细论证,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非法证据”、应依法排除,黄某一开始有关“刘某向其提议”的供述得不到其他有效证据的印证,系“孤证”,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其四、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黄某遭受了刘某或他人的威胁、才冒着量刑更重的风险在第6次供述时交代“系其向刘某提议的”(即无任何证据证明,黄某自第6次以来的稳定供述系其违心作出的)。其五、以庭审为中心的司法改革精神,要求严把“庭前供述的合法关”,重视“庭审中证据的审查”,坚决摒弃“庭审走过场”,做到“庭审实质化”

2关于刘某是否向黄某、吴某传授过制毒方式的问题

黄某自侦查阶段第6次供述开始,一直坚称“系阿某传给其加工摇头丸的方式,某哥没有教过其制毒”:

黄第6次供述(诉讼证据卷五P86-[……问:你跟某哥、吴某在这次的制造毒品的犯罪行为中分别担当什么角色?答:……包括阿某叫我去购买制毒需要的压片机、干燥机是我去的,以及阿某通过邮件将加工摇头丸的方式发给我,我打印出来放在房间里了,当时公安机关抓获我的时候,当场搜获的纸质材料中就有一部分就是阿某发给我的用于制造摇头丸的方式……问:某哥有没有教过你怎么制造毒品的?答:没有的……]

黄在一审庭审中的供述(一审诉讼卷二P68[……公:现场提供的制毒流程图是谁?被2:阿某提供给我的。公:谁放在现场的?被2:我放在现场的。……]

针对“化学药品加工的流程”问题,吴某仅在一审庭审中作过一次供述“系黄某让其书写的”,具体记载于(一审诉讼卷二P7679[……公:你在侦查阶段签认的对化学药品进行加工的流程是否你写的?被3好像是黄某让我抄写的。我文化程度低,不知道是什么,抄写一点点就停止了。公:为何抄写这些流程?被3黄某说抄写下来用,不知道用途是什么。……1刘某有没有向你和黄某传授制毒方法?被3:没有……]

刘某在一审庭审中供述(一审诉讼卷二P59[……公:民警在你的包内起获的写有可卡因等物质制作方法的网页材料是哪里来的?被1是在酒店的办公桌上的,是广州那个人给我的,让我翻译,我还未看过。公:你是否以此来指导黄某、吴某具体制造毒品?被1:从来没有。公:黄某指证你下载了制毒方法,你如何解释?被1:我没有下载,也没有给过任何东西他们

虽然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非法证据”,应予排除,但从内容来看,其一直坚称“从未向黄某、吴某传授过制毒方式”:

刘在侦查阶段第4次供述(诉讼证据卷五P19[……问:那你是否有教吴某、黄某等人制作毒品的方式?答:确实没有的,我自始至终是不敢参与到吴某、黄某跟阿某制作毒品的过程,而且我也听黄某跟我说过至今没有制造出来摇头丸的。……]

虽然黄某在侦查阶段前3次供述中交代“系某哥从网上下载的制作摇头丸的教程”,但该供述得不到其他证据的印证,系“孤证”,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相反,黄某自侦查阶段第6次以来一直到一审庭审中的稳定供述,能够得到吴某、刘某所有针对该节供述的印证,足以认定“刘某从未向黄某、吴某传授过制毒的方式,查获的流程图系阿某传给黄某的,系黄某让吴某抄写流程图的”

 综上,“阿某”是本案制毒原料的提供者(所有者)、(最终的)毒品所有者、为主出资者、制毒起意者(提议者)、总策划者、总的人员纠集者、组织指挥者、雇佣指使他人参与制毒者【辩护意见(五)中已详细论证】——“阿某”系地位作用明显突出的主犯。

黄某是(次级)人员纠集者、(次级)指使他人参与制毒者【辩护意见(五)中已详细论证黄某虽然也纠集、指使了吴某帮阿某搬东西、加工摇头丸,但这都是经过阿某允许的,且最终的报酬也将都是由阿某来承担的——根据《大连会议纪要》第九条毒品案共同犯罪的规定,黄某虽然可以认定为主犯,但其地位、作用明显不及“阿某”,根据《大连会议纪要》第九条“区别对待”的规定,对其量刑应轻于“阿某”

吴某是受阿某雇佣、被黄某指使参与制毒者【辩护意见(五)中已论证——虽实际参与制毒(接送运输制毒原料、租赁制毒仓库),但根据《大连会议纪要》第九条毒品案共同犯罪的规定,吴某只能认定为从犯,在量刑上应轻于“阿某”、黄某

刘某即使有罪,其参与的意愿(积极性)、所起的作用也是最次的辩护意见(五)中已详细论证刘某在香薰片剂的研制方面虽然地位高于黄某、吴某,但在本案制造毒品摇头丸方面,“阿某”才是黄某、吴某的“老板”刘某只是介绍了阿某给黄某认识,但其并未要求或暗示黄某帮阿某制毒,其在得知黄某打算帮阿某加工摇头丸时,明确不允许,在黄某坚持要帮阿某制毒后,其明确“不要让其看见”,说明其不但未参与制毒而且对黄将要帮阿某制毒非常反感如要深究刘的过错,也仅在“其已了解到黄某极有可能会利用实验室帮阿某制毒,但其并未明示不准在实验室制毒,而是采取变相放任的方式、只是要求‘不要让其看见’;知道阿某让其帮忙带回深圳的行李厢内装有制毒辅料后,未及时报警,而是要求阿某取回”。】——即使认定刘某有罪,对其量刑也应最轻,应轻于吴某

辩护人:上海

                                          师:孙金山

                                                   


来源: 闵行刑事辩护律师  


吴宇——闵行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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