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意见(四)——
再考虑本案系“不能犯的未遂”,对罪责更大的“阿某”也应在(死缓或无期)的基础上大幅度从轻或减轻处罚,最重只能判处“阿某”有期徒刑
本案由于制毒工艺存在缺陷,致使制毒原材料无法有效粘成“摇头丸”,至各上诉人被抓获,也没能生产出“摇头丸”,且无证据证明,只要不被公安人员查处,各上诉人就一定能生产出合格的“摇头丸”,故,根据刑事证据规则,针对指控,也只能依法认定各涉案人属“不能犯的未遂”,而不应当以“因被公安机关查获而未得逞”,想当然地认定各涉案人属“能犯的未遂”【刑事审判参考第486号案例——制造毒品失败的行为能否认定为犯罪未遂,如何区分“不能犯的未遂”与“能犯的未遂”?】。
根据刑法的规定,“能犯的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不能犯的未遂”,因客观上是不能制造出毒品的,其社会危害性要远小于“能犯的未遂”,故应当比“能犯的未遂”,更大幅度地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面已论述,在不考虑未遂的情况下,“阿某”到案后,最终也只能判处死缓(甚至无期),那么在制毒属“不能犯的未遂”的情况下,在不考虑其他情节情况下,可以(原则上应当)比照既遂犯(死缓或无期)较大幅度地从轻或减轻处罚【公平合理的话,应在无期徒刑以下即徒刑幅度内量刑】。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属“能犯的未遂”,在不考虑其他情节情况下,可以(原则上应当)比照既遂犯(死缓或无期)从轻或减轻处罚【公平合理的话,最重只能判处“阿某”无期】。
辩护人:上海
律 师:孙金山
年 月 日
附:
《刑事审判参考》第486号案例——制造毒品失败的行为能否认定为犯罪未遂;如何区分“不能犯的未遂”与“能犯的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