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意见(三)——
最高法尚未明确MDMA的死刑数量标准,不考虑未遂情节,本案所有涉案人员(包括在逃的作用明显突出的“阿某”、“K某”)都不应适用死刑
至今,最高法明确死刑数量标准的只有四种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氯胺酮(“K粉”)。其中后两种是在2015年《武汉会议纪要》中明确的,其中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可按照甲基苯丙胺的2倍左右掌握,氯胺酮死刑数量标准可按照海洛因的10倍掌握。《武汉会议纪要》同时规定,涉案毒品为其他滥用范围和危害性相对较小的新类型、混合型毒品的,一般不宜判处被告人死刑【最高法《刑事审判参考》第430号案例——海洛因含量极低、MDA又缺乏死刑量刑数量标准,最高法对一号主犯由死刑改判无期】。但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了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且涉案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社会危害大,不判处死刑难以体现罚当其罪的,必要时可以判处被告人死刑。根据《武汉会议纪要》的规定,其他滥用范围和危害性相对较小的新类型、混合型毒品,原则上是不宜判处行为人死刑的!除非涉案毒品的数量特别巨大、社会危害大,不判死刑难以罚当其罪的,必要时,才可考虑判处死刑。
针对本案,只考虑公诉机关指控的制造毒品一节,即使各上诉人最终制造出了计划中的6万粒“摇头丸”,重量仅约12-18千克(每粒“摇头丸”约2-3克——最高法《刑事审判参考》第430号案例中总结得出),此数量在广东地区绝非“特别巨大”!!另外,本案查获的混合固体粉末中,MDMA含量为19.4%-41.8%,且极大多数粉末的含量为19.4%,即使最终制造出了“摇头丸”,那么成品“摇头丸”中的MDMA含量也在19.4%左右。故,即使最终制造出了6万粒“摇头丸”,因其中MDMA含量仅19.4%左右,属含量较低,也不能算作“社会危害大”,故也不属于《武汉会议纪要》“除非涉案毒品的数量特别巨大、社会危害大,不判死刑难以罚当其罪的,必要时,才可考虑判处死刑”的情形,应当按照《武汉会议纪要》,适用一般性规定,不判处行为人死刑。
综上,只考虑公诉机关指控的制造毒品一节,暂不考虑其他情节,本案所有涉案人员(包括“阿某”,甚至包括“K某”),都不应当适用死刑!!!换言之,如果“阿某”到案了,即使最终制造出了6万粒“摇头丸”,暂不考虑其他情节,也只能判处“阿峰”死缓(甚至无期)。
辩护人:上海
律 师:孙金山
年 月 日
附:
最高法《刑事审判参考》第430号案例——对以非常规形式存在的毒品应如何定性及对涉及多种类毒品的案件如何量刑;海洛因含量极低、MDA又缺乏死刑量刑数量标准,最高法对一号主犯由死刑改判无期;另,从该案例可计算得出每粒“摇头丸”约2-3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