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意见(二)——
即使有罪,一审认定制造三种毒品也明显错误,应纠正为MDMA一种毒品
一审在本院认为中,认定“三上诉人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MDMA、氯胺酮”,属“重要事实明显认定错误”。
根据《两高一部<关于规范毒品名称表述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中规定,对于混合型毒品,应当以其中一种主要的毒品成分确定毒品种类,再根据其具体形态进行客观表述。……。由于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定罪量刑标准低、社会危害大,混合型毒品中含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一般应当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确定其毒品种类。对于不含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含量极低的(固体2%、液体0.005%以下,即痕量),以其他定罪量刑数量标准较低但含量并非极低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本案在广州查获固体中虽检出甲基苯丙胺、MDMA、氯胺酮成分,在深圳查获的部分固体中虽检出甲基苯丙胺、MDMA成分,但在对以上混合成分固体作含量鉴定时,只检出了MDMA的含量(其中广州查获固体MDMA含量为19.4克/100克;深圳查获的混合成分固体MDMA含量分别为31.8克/100克、33.0克/100克、41.3克/100克、41.8克/100克),均未对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作出含量鉴定!!!既然均未对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作出含量鉴定,那么只有以下两种可能:1、以前所作的成分鉴定错误,查获固体中根本就不含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2、虽然查获固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但该两种成分含量均极低,经含量鉴定,几乎检测不出含量(即痕量,固体2%、液体0.005%以下)。那么,不论是以上哪种可能,根据以上毒品种类的确定规范,均应当将本案查获的混合型毒品种类确定为“MDMA”,而非“甲基苯丙胺、MDMA、氯胺酮”。
根据《两高一部<关于规范毒品名称表述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中规定,含MDMA等成分的毒品表述方式,……根据规范毒品名称表述的基本原则,对于混合型毒品,应当根据其主要毒品成分和具体形态认定毒品种类、确定名称。按照法律语言的要求,文书中不宜直接使用其主要毒品成分的英文名称缩写,而应使用中文化学名称。……,可以在第一次表述该类毒品时在中文化学名称后注明其英文缩写简称,下文中使用其简称即可,如表述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下简称MDMA片剂)。……,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为“摇头丸”等俗称的,可以在文书中第一次表述该毒品时用括号注明,如表述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下简称MDMA片剂,俗称“摇头丸”)等。
具体到本案,上诉人黄某多次供述其着手帮“阿某”制造的是“摇头丸”,上诉人刘某也曾供述,“阿某”曾要求其帮忙加工“摇头丸”;且查获的所有混合型固体粉末中只检测出了MDMA的含量。
故,根据以上毒品名称的表述规范,即使认定构成制造毒品罪,也应认定“三上诉人仅制造毒品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下简称MDMA片剂,俗称“摇头丸”)”,一审属“重要事实明显认定错误”,二审应予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