闵行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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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孙金山律师毒品案辩护意见之“无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刘某构成制造毒品罪”!
2020年10月14日  闵行刑事辩护律师

辩护意见(一)——

无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刘某构成制造毒品罪

一审认定刘某构成制造毒品罪的证据系“非法证据”,应予排除。刘某是在黄某、吴某已着手帮“阿某”制造毒品后,才发现黄、吴已着手制毒的;其在某酒店接收行李箱前,并不知道箱内系制毒原材料,否则其不可能愚蠢到用自己真实姓名注册的手机卡与“阿某”、“梁某”联系,不可能愚蠢到用自己的真实姓名在某酒店开房,更不可能堂而皇之地在视频完备的五星级某酒店门口接箱,也不可能拿到行李箱后仍在酒店停留八个小时;其过错在于,发现黄、吴二人着手帮“阿某”制毒后,未能有效制止二人的制毒行为,知道“阿某”让其带回深圳的行李箱内装有制毒原材料后,未能及时报警;以现有合法有效证据,认定刘某参与制毒不够确实、不够充分

其一、刘某被抓后第一次接受讯问时(时间:2016129日,地点:广州市某区公安分局某村派出所1号讯问室),侦查人员变相(实质性)剥夺刘某在侦查阶段委托律师的权利,致使刘某在被抓后半个月内都未能及时委托到律师作为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服务。

仔细查阅视频(VID-20160129-043838,时间段:319-438秒)内容:

刘某问:我几时可以请律师?

侦查人员答:请律师是诉讼的时候去请现在不是你请律师的时候现在告知你有权利去请律师

【当刘某问及,何时可以请律师时,侦查人员明确告知,现在不是请律师的时候,要到诉讼的时候才可以请——实质性剥夺刘某在侦查阶段委托律所的权利!!!

【《刑诉法》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最高法关于适用《刑诉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 讯问笔录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三)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

辩护人认为,虽然在第一次讯问笔录中记载了,告知刘某有权委托律师的权利,但在更客观的讯问视频录像中,侦查人员虽然告知了刘有权委托律师,但侦查员同时解释,现在不是请律师的时候,要到诉讼的时候才可以请。此节,不但属于“首次讯问没有告知,被讯问人在侦查阶段有权委托律师的权利”,而且属于“故意欺骗被讯问人,侦查阶段还不能请律师,要到诉讼的时候才可以请”。故,以上瑕疵,从根本上已不可能补正!根据以上《刑诉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法关于适用《刑诉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刘某到案后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另外,为了公平起见,根据以上规定,刘某委托律师介入前的所有讯问笔录都应当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其二、刘某第三次接受讯问时(时间:201625,地点:某区看守所第21号讯问室),侦查人员在刘某曾被告知侦查阶段不能请律师、在刘某没有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情况下,变相威胁要抓刘某的妻子

仔细查阅视频(21讯问时-设备-SEQNBR2045-14-30-00-17-10-00,时间段:14:49:49-14:50:3814:56:05-14:56:46)内容:

侦查员讲:这些事情,祸不及妻儿。有的一家八口人全部都在看守所,只要知情、有牵涉,或者动用过资金等一点点与案件牵涉就完全可以拘留你怕不怕你老婆跟着你从监狱中出来,你的儿子只有三岁

刘某讲:他们不知道我做什么的。

侦查员讲:他们不知,不代表可以排除嫌疑,你要明白一点,祸不及妻儿,不要因为这件事家破人亡

【《刑诉法》第五十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刑诉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一)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最高法《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21条也明确要求采取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里的“言词证据”,即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刑事审判参考》第106集编者按

《刑事审判参考》第106——郑祖文贪污、受贿、滥用职权案——“不供就查你女婿公司抓你女儿”非法证据排除案例中指出:通过采用威胁手段获取证据是一种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从规范司法的长远角度,相关证据应予排除,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广东高法及最高法在该案例中给出了三点理由:一、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字面意思分析,通过刑讯逼供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供述都是非法证据排除的对象。二、仅仅排除通过“刑讯逼供”获取的供述不利于侦查手段的合法、规范与专业化方向的转变,与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全面贯彻落实“尊重与保障人权”的原则相违背。三、威胁手段不应当视为审讯策略。因为,威胁手段在超越一定“度”的情况下,即威胁达到严重程度时,一般会引起恐惧,属于典型的造成精神痛苦的非法方法,容易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迫作出违背意愿的供述,严重损害口供的客观真实性,形成虚假的证据材料的可能性高。

如何判断威胁达到严重程度的问题。广东高法及最高法在该案例中认为,应当综合个案案情加以判断。一般而言,仅言语上的威胁,抑制或者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志自由的程度是有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利益权衡后觉得供述比抵抗对自己更有利而交代犯罪事实,则其虚假性比刑讯逼供的要小。但是,如果威胁的方法超出一定的度,如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或者以法律禁止的方法、以社会道德难以容忍的方式进行威胁,则应当认定威胁达到严重程度,属于最高法《刑诉法》解释第九十五条关于“其他使被告人在精神上遭受痛苦的方法”的情形。按照该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刑诉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以此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此外,该指导案例还指出,此后取得的“重复供述”,应综合考虑违法取证手段的性质及严重程度、取证主体的改变情况、特定的讯问要求等综合因素以确定是否排除。】

针对本案,因案发前,刘某需借钱给他人,刘的妻子许某曾于2016128-29日分四次将571277元转到刘尾号为5861的工行卡内。又因在该次讯问时,侦查人员曾讲这些事情,祸不及妻儿,有的一家八口人全部都在看守所,……只要是动用过资金等一点点与案件牵涉就完全可以拘留你怕不怕你老婆跟着你从监狱中出来,你的儿子只有三岁……他们不知,不代表可以排除嫌疑,你要明白一点,祸不及妻儿,不要因为这件事家破人亡”。辩护人认为,结合刘某曾被告知侦查阶段不能请律师、该次讯问是在律师介入之前进行的,其在妻子确实为其转过资金、母亲刚因癌症去世的情况下,面对侦查人员如此细致、直接的威胁,必然会产生极大的恐惧(如果妻子也被抓,两个三岁的孩子无人看管,那就真的家破人亡了!!!)因此,该种威胁手段绝非审讯策略,典型的造成被讯问人精神痛苦的非法方法”!由此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客观真实性难以保障,应依法予以排除!

巧合的是!通过梳理刘某到案后所有供述的转变过程,也可佐证该次供述系违背其意愿的非法证据。在此之前的两次供述,刘某均未供述制毒的事实(第一次只供述,帮“阿某”保管行李箱,且其并不知道箱内物品是何东西;第二次也只供述,“阿某”曾让其帮忙制造摇头丸,但其当即表述“此事危险”、明确拒绝,只是表示会介绍别人给“阿某”,看别人是否会帮“阿某”租仓库,后来其介绍黄某电话联系“阿某”谈此事时,其有意避开了。至于某酒店帮“阿某”取行李箱前,其根本不知道箱内物品是制毒材料,其知道后,当即联系“阿某”要求其立即取走。)。但,从第三次接受讯问,刘某在侦查人员的上述威胁下,开始供述参与制毒的情况。但,从侦查结束、案件到达审查起诉阶段后,刘某再一次否认参与制毒,而且非常稳定地否认至今。为何在受到威胁前的两次供述中,刘某未供述制毒的事实,而在受到侦查人员威胁后的第三次供述中开始供述参与制毒的情况?而侦查阶段结束后、案件到达审查起诉阶段时,又开始否认参与制毒的事实?且一直稳定否认至今?原因只有一个,那就是:自第三次被讯问时,在没有律师介入的情况下、侦查人员威胁要抓其妻子,使其陷入极大恐慌,面对可能出现的“家破人亡”,其遭受了难以忍受的精神痛苦,只能配合侦查人员作出违背意愿的虚假供述,为了确保侦查人员“不祸及自己的妻儿”,在侦查阶段的随后供述中,其仍然违背意愿、供述参与制毒,甚至某区检察院审查逮捕时,面对批捕检察官,其仍然不敢否认制毒,因其明知当时案件仍在公安侦查阶段,接下来仍要多次面对侦查人员,直至侦查结案、面对审查起诉主体某市检察院时,其才再次(像刚到案时)否认制毒

辩护人认为,以上足以证实,刘某在侦查阶段的第三次供述属“非法证据”,应予排除;其在侦查阶段的随后供述,因“余威尚存”,不属于《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中的“除外”情形,亦应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其三、虽然黄某侦查阶段前四次供述,刘某参与制毒,但其自侦查阶段第六次供述开始,称以前回避了实情,虽然“阿某”是刘某介绍认识的,但其与吴某帮“阿某”制毒的事情,刘某一开始是不知情的、也没有参与,在其帮“阿某”着手制毒的行为被刘某发现后,刘还劝其不要帮“阿某”制毒了,该赚的钱,刘以后会补偿其与吴某的,至于分红,刘某是不想参与分红的,其与“阿某”、吴某认为,给刘20%的分红是合理的;在一审庭审中,黄某也否认刘某参与制毒

其四、吴某自到案后及一审庭审中,一直否认自己制毒的事实,也从未明确指认过刘某制毒的事实

综上,排除刘某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后,只有黄某在侦查阶段的前四次供述,能证明刘某参与了制毒的事实,黄在侦查阶段的前四次供述系孤证,不能认定刘某构成制造毒品罪


来源: 闵行刑事辩护律师  


吴宇——闵行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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