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应对某村查获的377.08克绿色粉末作含量鉴定,否则应发回重审
对于第一次变更起诉追加的“某村查获的377.08克绿色粉末”,仅成分鉴定含甲基苯丙胺和MDMA,但一审未对其作含量鉴定,属“部分事实不清”,二审应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作含量鉴定,否则应以“部分事实不清”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具体理由:
其一、2016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委托鉴定机构对查获的毒品进行含量鉴定:……(四)查获的毒品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该377.08克绿色粉末,经成分鉴定含甲基苯丙胺和MDMA,属“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且行为人可能被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补充起诉时该规定已施行,理应按照以上规定对其进行含量鉴定。
其二、本案查获的其他含甲基苯丙胺和MDMA的粉末,均进行了含量鉴定,为何后来追加起诉的这“377.08克含甲基苯丙胺和MDMA的绿色粉末”不进行含量鉴定呢?
其三、《大连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载于《人民司法》2009年第3期)中规定,对缺少作为定罪量刑重要证据的毒品含量鉴定意见的,上级法院可以部分事实不清为由,将案件发回重新审判。
综上,二审法院应依法对“某村查获的377.08克绿色粉末”作含量鉴定,否则应依“部分事实不清”为由,将案件发回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