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上海依法接受上诉人陈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陈某甲贩卖毒品一案上诉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辩护人经依法查阅本案所有卷宗材料,并依法会见了上诉人陈某甲,对本案案情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辩护人对一审法院的定罪不持异议,但量刑明显不妥,同案犯之间的量刑失衡,应予纠正!具体理由如下:
一、综观全案,同案赵某的罪行明显重于上诉人陈某甲,一审法院对二人处以相同的刑罚明显不妥,致使同案犯之间的量刑失衡,应予区分。
1、关于赵某与陈某甲贩卖、运输毒品数量的比较。
有确实证据查明的,赵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41,004.3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17克,赵某还贩卖甲基苯丙胺507.81克。
有确实证据查明的,陈某甲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1,946.61克。
故,赵某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达到了陈某甲的近四倍,且从赵某住处查获的507.81克甲基苯胺来看,赵有随时待卖大宗毒品的事实(案发前赵并不吸毒,毒品检验报告单均为阴性,可以证实)。
毒品的数量虽然不是量刑的唯一情节,但确系重要、关键情节,赵某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达到了陈某甲的近四倍,且赵某随时待卖大宗毒品,单看毒品数量一节,赵某的罪行明显重于陈某甲。
2、关于赵某与陈某甲贩卖、运输毒品次数的比较。
有确实证据查明的,赵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两次,2015年4月13日贩运甲基苯丙胺21,026.2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17克,2015年4月16日贩运甲基苯丙胺19,978.12克,且赵某住处还藏有507.81克甲基苯丙胺待卖。
有确实证据查明的,陈某甲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一次。
故,赵某贩卖、运输毒品的次数是陈某甲的两倍,且赵某还在其住处藏有507.81克甲基苯丙胺待卖。
除了毒品的数量,毒品犯罪的次数也是量刑的重要、关键情节,毒品犯罪的次数越多,说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越大。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赵某贩卖、运输毒品的次数是陈某甲的两倍,且赵某还在其住处藏有507.81克甲基苯丙胺待卖,足以体现赵某在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方面要明显大于陈某甲。
3、关于赵某与陈某甲贩卖、运输毒品中甲基苯丙胺含量的比较。
赵某2015年4月13日贩运21,026.26克毒品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5.22%,2015年4月16日贩运19,978.12克毒品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9.54%,从赵某住处查获的507.81克毒品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5.41%。
陈某甲贩运11,946.61克毒品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8.53%。
故,赵某贩运的毒品中甲基苯丙胺含量均明显高于陈某甲。
行为人贩运毒品中甲基苯丙胺含量越高,社会危害性越大,赵某贩运的毒品中甲基苯丙胺含量均明显高于陈某甲,足以体现赵某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4、关于赵某、陈某甲是否还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问题。
A.关于赵某。本案有确实的证据证实,除了一审认定的毒品犯罪事实外,赵某还贩卖、运输过另外两次毒品。
赵某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2016年7月20日10时至16时50分)供述(记载于侦查卷P55-58) :
……
P55公:你买了几张电话卡?
赵:六七张不用实名制的电话卡?
公:不同的电话卡换手机吗?
赵:是插在同一个手机里。
P56公:接一次货换一张卡?
赵:基本这样。
公:用过几张卡?
赵:四张。
公:这就是说结果四次货了?
赵:差不多。
公:通过什么方法将信息告诉吴纪礼?
赵:吴某某打电话给我叫我发给他。
公:你和谁一起去提的货?
赵:是吴某某他叫我给郑某某。
公:你去拿过货吗?
赵:拿过。拿过两次。一次是拿给郑某某的,一次是郑某某和吴某某一起叫我把货送到松江那里。
……
P57公:一次是你交给郑某某,一次是送到松江的?
赵:一次是郑某某叫人来拿的,还有一次也是郑叫人来松江拿的。他叫来的人不敢确认,我就打电话确认下,有一次是郑某某和我说话的。
……
P58赵辩:你和吴某某之间有四包快递,哪几次是自己去提的?
赵:第一次和第二次,是送到松江。
赵辩:你住在哪里?
赵:我住在川沙那里。吴某某和郑某某做生意,叫我代收下。
赵辩:是送到你的暂住处还是叫你去提货?
赵:我自己去快递公司拿货,然后我再送到吴某某安排的其他人那里。
赵辩:你凭什么收货的?
赵:快递公司会打电话给我我就会去拿,电话匹配就可以拿货了。
……
赵某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2017年1月19日10时至11时)供述(记载于侦查卷P):
……
审:15年4月14日23时46分给你发了货单号,你在47分就回复“收到,另外十尽快”,这是什么意思?
赵:我按照要求把东西给郑某某了,但我没拿到钱,我的意思是要么给我钱要么给我十公斤毒品。
审:钱从你手上过吗?
赵:不从的。
审:那你为什么打钱给吴?
赵:他当时经济条件不好,我借给他钱。
审:“十尽快”的意思是给你十公斤毒品?
赵:时间比较长了,可能是我要的,有可能是郑某某叫我带话。
审:所以“十” 就是十公斤毒品?
赵:应该是的。但可能是我要的,也可能是郑某某叫我带话。
审:你的意思是你记不清是你自己要货还是帮郑催货?
赵:是的。
审:你问吴某某购买毒品麻?
赵:可能有这种想法,时间长了记不清了。
审:房子是15年3月5日租的,发的或收到的二十、五十的短信都是在你租房子之后,你有何解释?
赵:我也没有太多手机。我现在也不太讲的清楚这个事。
……
通过分析赵某在一审庭审中的两次供述,赵某自认一共用了四个电话卡,贩运过四次毒品,其中前两次成功接货并顺利交付下家,后两次被公安人员查获。
另外,证人高某、江某的证言能够印证以上赵某的供述,能够证实,除了被查获的两宗毒品外,赵某还贩运过其他毒品来沪、并已经顺利交付下家、流向社会。
证人高某的第一份证言(2015年4月17日13时05分至14时,记载于侦查卷P21) :
……
问:你和赵某的关系讲一下?
答:2015年4月13日(星期一)晚上8点左右,赵某等三个男的到我们KTV上班,当时我不认识,赵某点了我坐陪,……醒来已经到了赵某住的地方,他把我叫醒后我就和他一起住在了他家里,一共住了三个晚上,直到昨天下午他才送我回松江的住处。
……
问:有无接触过其他人?
答:我们每次出门,他都会叫一个朋友开车过来接送,星期二、星期三两天下午我们都去过另外一个小区,到了一幢居民楼下,赵某独自下车进入楼里,而我和司机就等在车里,不久后赵某拿了一个类似茶叶包装的盒子下来,之后我们开车到另一个地方,到了之后会有另一个男子坐上车,之后赵某就将先前拿的盒子给那男子,男子拿了盒子就离开了,两次都一样。
……
证人高某在2015年4月17日18时58分至19时40分、2015年4月29日9时5分至11时的证言中亦作了相同交代。
证人江某的第一份证言(2015年4月17日13时30分至14时30分,记载于侦查卷P):
……
问:你是否发现些可疑的情况?
答:他每次用我车出门时总背着一个棕色的单肩背包,但我不知道包里有些什么东西。2015年4月13日左右一天下午2点多,他用我车时,在他手里还多了一个带黄色和红色、外面有一块玉佩的硬纸盒,他跟我说是茶叶,后来他把这盒东西带到了华夏二路南桥路口,之后他就和我分手了,我不知道他去了什么地方和什么人碰面。我没有发现他有什么可疑的地方。
问:你是否和他一起去什么地方取过东西?
答:我曾和他一起去取过一次快递,是在华夏东路易初莲花那里的“佳吉” 快递,时间是2015年4月8日左右的一天中午。当时到了快递公司之后,他跟我说肚子不舒服,让我一个人帮他去快递公司取货,他把他的手机给了我,手机上有快递单号和收货人的名字。
问:单号和收货人名字是什么?
答:单号已经忘了,那收货人的名字是“赵友某”。
问:讲下去?
答:当时我到了快递公司后,我提供了单号和收货人的名字,快递公司工作人员将一个四方形有十多公斤重的箱子交给了我,那箱子外面包有白色透明的油纸和绿色蛇皮塑料袋,我没有打开看,所以不知道里面是什么东四。我将这箱东西运回鼎新名流苑小区内6号门洞之后,姓赵的男子自己将那箱东西搬上了楼。
问:还有类似的情况吗?
答:没有了,只有这一次。
……
证人江某在2015年4月17日18时50分至19时30分作的第二份证言与第一次相同。
证人江某在2015年4月30日9时30分至11时50分作的第三份证言除了与第一份证言相同外,还讲(P15):
……
问:据我们调查应该不止一次?
答:就这一次。
问:与赵老板同乘你车的女子你是否认识?
答:我不认识,以前没见过。就是4月14日中午,我去鼎鑫名流苑接赵老板时,他和这个女子一起出来,然后送他们到张平汗蒸洗澡。第二次就是4月15日送茶叶这次。我总共就见过这个女子二次。
……
通过分析证人高某、江某的证言,可以得出,江某曾在2015年4月8日左右帮赵某去“佳吉”快递公司取过一个四方形的大盒子,收货人名字是“赵友某” ,江某曾于2015年4月14日、4月15日两次驾车带赵某及一名女子去办事;高某曾在2015年4月14日、4月15日两次跟赵某乘一名男子驾驶的汽车去给他人(男子)送类似茶叶包装的盒子。
故,赵某在一审两次庭审中的供述,与证人高某、江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地证实,除了一审认定的毒品犯罪事实外,赵某还成功贩运过另外两宗毒品,且这两宗毒品已成功交付下家、流向社会。
B、关于陈某甲。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除了一审认定的毒品犯罪事实外,陈某甲还有其他毒品犯罪事实。
虽然吴某某多次供述其贩运的80公斤毒品全部来自陈某甲、陈某乙,但这只是其单方供述(孤证)。银行转账记录(流水)并不能与其供述相印证,不能证实进入陈某甲银行卡内的钱款是吴某某转入的!另外,涉案人(另案处理人) 廖某、陈元某也均未辨认出上诉人陈某甲,不能印证吴某某有关廖如某到陆丰拿的40公斤毒品来自陈某甲的供述!
另外,辩护人需要重点提及的是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其有关“连同2015年5月12日被查获的这一次,陈某甲与陈某乙共贩卖给土匪(吴某某)三次毒品”的证言,不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其一,所谓的“第一次”系其听陈某甲讲的,属“传来证据”,并未得到陈某甲供述的印证(记载于侦查卷P161-162林某某的证言“.…..第一次是一个月前左右,但是那一次我没有去,其他情况我也不清楚,因为那次我老公出去的时候,我问他出去干什么,他告诉我去给土匪送冰毒……”);其二,所谓“第二次,其与陈某甲、陈某乙一起去广州番禺与土匪当面交易的毒品”的 证言,不真实!该证言得不到任何证据的印证!陈某甲多次供述就交易了5月12日一次。虽然吴某某供述与陈某甲多次交易,但其只供认交易现场只有陈某甲、陈某乙两人,没有第三人、更没有女性!如果林某某的该节证言属实,如果其真的见过吴某某,侦查人员为何没让其辨认吴某某? 或者侦查人员让其辩护,其未能辨认出吴某某?其三,林某某(未成年人)于2015年5月13日0时24分至1时40分所作的第一份证言,系在其被抓获(5月12日21时许被抓)后的三小时内所作,在如此短的时间内,林某某的父亲林振某能从陆丰赶到广州吗?该份证言是否在林振某未赶到广州前所作、林赶到后又补的签名呢?为何未对林振某作笔录,以证实侦查人员系当着林振某的面对林某某进行询问的?
故,林某某有关“陈某甲贩卖毒品的次数”的证言,不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与吴某某的供述相印证!吴某某有关“80公斤毒品全部来自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亦不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现有证据只能证实,陈某甲贩卖、运输毒品一次(11,946.61克),不能证实其还有其他毒品犯罪事实。
综合比较A与B,赵某的罪行远重于陈某甲。
5、关于陈某甲、赵某贩运毒品是否存在“控制下交付”的问题。
2015年5月12日陈某甲贩运毒品甲基苯丙胺11,946.61克一节,完全是在侦查人员的控制下进行的,而且是在尚未实际交接毒品时即被查获,根本不可能流向社会,实属“控制下交付”。
一审法院认定的赵某贩运两宗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40余公斤的事实,系在贩运流转过程中被抓获的,其中一宗22包20余公斤的甲基苯丙胺已从佛山流转到上海青浦后才被查获的,因此赵某贩运毒品不存在“控制下交付”的问题。另外,有确实证据证实,赵某已成功贩运另外两宗毒品到上海并交付下家,大宗毒品已流向社会。
故,陈某甲属“控制下交付”,赵某不属“控制下交付”,陈某甲贩运毒品的实际危害后果要远小于赵某!
6、关于赵某、陈某甲在各自上下线之间对促成毒品交易的积极性、主动性及二人在各自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比较。
A、关于赵、陈在各自上下线之间对促成毒品交易的积极性、主动性之比较。
赵某与吴某某之间作为下上线进行毒品交易时,系赵某主动向上线吴某某约购毒品的。吴某某到案后针对与赵某如何交易毒品一共作过两次供述,分别是2015年6月1日(记载于侦查卷P33-34)、2015年7月16日(记载于侦查卷P13),一致供述系赵某主动给其打电话、向其约购毒品的(“今年三月底的时候,我再遵义市里,一个绰号叫见会儿的老乡给我打电话,他说在上海有路子,问我能不能弄到冰毒?我说可以搞到的,…..。”)。虽然赵某辩称,系吴某某找他帮忙送东西,但赵的辩解与查明的客观证据相悖!从赵某手机短信内容的恢复记录来看,赵某曾向吴某某发送“六打好了十,另外十尽快”、“收到,另外十尽快”等短信,能够印证吴某某有关“赵某主动向其约购毒品”的供述,以上证据可以证实,系赵某主动向上线吴某某约购毒品。
陈某甲与吴某某之间作为上下线进行毒品交易时,系吴某某主动向上线陈某甲约购毒品的。吴某某被抓后急于立功,在侦查人员的控制下,在2015年5月8日-12日期间多次主动拨打陈某甲的电话、向陈约购毒品(通话记录清单可以证实)。据陈某甲交代,其本身没有毒品,只有陈某乙才能搞到毒品,所以吴某某不断给其打电话催要毒品,且大约在5月10日时,还有一个自称是吴某某兄弟的男子用吴的手机给其打电话,讲吴某某现在很可怜,吴10岁的孩子在医院重病需要钱,让其一定帮帮忙、催催货……。以上足以证实,系吴某某多次打电话、主动向陈某甲约购毒品。
故,系赵某主动向吴某某约购毒品,吴某某主动向陈某甲约购毒品,赵某对促成毒品交易的积极性、主动性更强,对促成毒品交易所起作用更大!那么根据《武汉会议纪要》死刑适用问题第2点的规定,“对于贩卖毒品案件中的上下家,要结合其贩毒数量、次数及对象范围,犯罪的主动性,对促成交易所发挥的作用,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慎重、稳妥地决定死刑适用。对于买卖同宗毒品的上下家,涉案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一般不能同时判处死刑;上家主动联络销售毒品,积极促成毒品交易的,通常可以判处上家死刑;下家积极筹资,主动向上家约购毒品,对促成毒品交易起更大作用的,可以考虑判处下家死刑。涉案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以上的,也要综合上述因素决定死刑的适用……。”根据以上规定,如果下家主动向上家约购毒品,对促成毒品交易起更大作用的,应当对下家从严惩处。因此,针对“主动约购、对促成毒品交易起更大作用”一节,赵、陈相比,也应当对赵某适用更重刑罚。
B、关于赵、陈在各自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比较。
赵某与吴某某共同贩运毒品部分。二人共同商议通过快递方式将毒品运至上海贩卖,赵某向吴某某提供收件人信息,毒品运至上海后,赵某去快递公司取货,再将毒品交付下家,在整个过程中,赵某的行为积极、所起作用较大、贯穿贩运毒品的整个环节。
陈某甲与陈某乙共同贩运毒品部分。陈某甲负责向陈某乙传递下家要货信息,下家要货,陈某甲会告诉陈某乙,陈某乙会向上家联系货源。2015年5月12日陈某乙搞到12包冰毒后,陈某甲驾车与陈某乙一起到广州送货,期间过路费、油费由陈某乙支付,到酒店后,陈某乙拨打前台电话叫下家下来取货。从整个过程来看,二陈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
故,赵某、陈某甲在各自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
综合A、B两点,针对“主动约购、对促成毒品交易起更大作用”一节,赵、陈相比,也应当对赵某适用更重刑罚。
7、赵某有盗窃前科、多次劣迹、在因抢劫被松江公安分局通缉过程中又多次贩卖、运输大宗毒品的问题。
卷宗P163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11)沪劳委【审】字第142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
赵某曾于200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于2004年6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于2007年8月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于2011年5月因寻衅滋事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
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并未依法认定赵某2003年7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前科!二审应予纠正!
另外,辩护人在此重点提及的是,卷宗P151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赵某因2014年1月6日抢劫电动自行车后逃逸,被上海松江公安分局于2014年1月8日立“网逃”。
仔细研究赵某抢劫案的卷宗材料,辩护人发现,虽然赵某抢劫被害人王某的电动自行车系为了抗拒反扒警察的抓捕(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其非法占有电动车的目的并不明显,认定其构成抢劫罪存在争议。但其确因扒窃他人手机被发现、在被抓捕的过程中持刀抗拒反扒警察的抓捕,为了顺利逃脱,又持刀威胁他人并抢走他人电动车顺利逃脱,而后在明知被松江公安分局以抢劫罪通缉的情况下,仍然隐姓埋名,多次贩卖、运输大宗毒品达40余公斤以上,足以体现其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要远远大于没有任何前科、劣迹的上诉人陈某甲。
8、陈某甲、赵某到案后的认罪态度之比较。
赵某到案后,一直否认其明知“吴某某让其邮寄的东西是毒品”,即否认贩卖、运输毒品罪,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时,其亦否认上述主观明知性,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庭审时,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新证据“赵某手机的恢复记录”,仍然否认信息系其所发,百般回避、否认自己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
陈某甲到案后,虽然在供述上有所反复,但其一直承认贩运毒品的事实,只是辩解自己并不是查获的11,946.61克毒品的所有人、毒品来源于陈某乙、系陈某乙到甲子镇拿的,其只是在“土匪”与陈某乙之间牵线塔桥、介绍其二人进行毒品交易。
故,从陈、赵二人的认罪态度看,陈要明显好于赵。
综合上述1至8点,足以得出,上诉人陈某甲在罪行方面要远远轻于同案犯赵某,一审法院只考虑到赵某与吴某某之间的区别、但未考虑到陈某甲与赵某的明显区别,二审应予纠正,改判陈某甲较低的刑期,恢复同案犯之间的量刑平衡!
二、综观全案,虽然陈某甲、陈某乙在贩运毒品的过程中作用相当,但陈某甲与陈某乙相比,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
1、认罪态度方面,陈某甲明显好于陈某乙。
陈某甲到案后,虽然在供述上有所反复,但其一直承认贩运毒品的事实,只是辩解自己并不是查获的11,946.61克毒品的所有人、毒品来源于陈某乙、系陈某乙到甲子镇拿的,其只是在“土匪”与陈某乙之间牵线塔桥、介绍其二人进行毒品交易。
陈某乙到案后,一直拒不认罪,辩称自己系搭乘陈某甲的车到广州为其父亲拿药。但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其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首先,陈某甲一直供述,毒品来源于陈某乙,查获的毒品系陈某乙到甲子镇拿的;其次,吴某某供述,交易11,946.61克毒品时,陈某甲曾讲,本次交易货主会一起来收钱;再次,林某某一直供述,该次交易前,系陈某乙叫陈某甲开车一起去拿的货;最后,陈元某辨认出了,陈某乙就是廖如某等到陆丰购买40公斤冰毒时,将装有毒品的旅行箱放入其驾驶车辆后备箱的两名男子中的其中一名。
故,与陈某乙的拒不认罪相比,陈某甲的人身危险性更小。
2、因毒品来源于陈某乙,陈某甲并不清楚毒品是陈某乙从甲子镇何人处所拿,陈某乙的拒不认罪,致使陈某甲检举揭发甲子镇上线不能,致使本案只能到此为止。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成员: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甲在罪行方面要远远轻于同案犯赵某,与陈某乙相比,也具有认罪态度好等从轻处罚情节,一审法院只考虑到赵某与吴某某之间的区别、但未考虑到陈某甲与赵某的明显区别,辩护人建议二审予以纠正,在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至无期徒刑幅度内,改判陈某甲较低的刑期,以恢复同案犯之间的量刑平衡!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谢谢!
此致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上海
律 师:孙金山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