闵行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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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孙金山律师为贩卖15公斤冰毒案主犯二审无罪辩护!
2020年10月14日  闵行刑事辩护律师

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上海依法接受上诉人罗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罗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上诉人罗某某的辩护人。辩护人经依法查阅本案所有卷宗材料,并依法会见了上诉人罗某某再经过今天的庭审,对本案案情有了更加全面的了解。辩护人认为,以现有证据得不出查获的15包白色晶体与上诉人罗某某存在“唯一”关联性,二审法院应当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具体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重要事实故意不组织法庭调查,致使众多重要事实尚未查清、部分重要事实认定错误,据以定案的证据不足、部分证据不具证据资格,得出的结论不具排他性

1、一审法庭故意回避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手段、人物、是否有他人涉案、是否是共同犯罪、他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如何等重要事实的认定问题,致使以上重要事实尚未查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基本照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仅将公诉机关指控的“从广东省出发”改定为“从外地运输来沪”,其他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完全相同!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犯罪事实仅用了一句话“被告人聂某携带其向被告人罗某某购得的毒品,......”。

既然一审法院将公诉机关指控的“从广东省出发”改定为“从外地运输来沪”,说明一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聂某从何处运输毒品来沪不能查清(当然,针对该节,辩护人在一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提出过异议,辩护人曾提出,车辆通行费发票,不能证明是沪Cxxxxx车辆通行发票,从发票的金额30元来看,这个费用不可能是车辆从广东到上海的高速公路通行费用。另外,补充侦查卷P13xx刑侦支队的《补充侦查工作情况》第4点是这样记载的“现在仅能获取聂某在上海本市的驾车轨迹,无法获取外地通行记录,且其使用ETC通行卡,无通行发票”,也就是说,2017110日,公安机关还出具说明称“无通行发票”,那为何在补充侦查卷P14又出现了一张“未显示车牌号、金额仅为30元的”上海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发票呢?那么,这就让辩护人更有理由认为,该发票与本案待证事实“聂某携带其向罗某某购得的毒品,驾驶牌号为沪Cxxxxxxx奥迪轿车从广东省出发”缺乏关联性了!再有,辩护人还有一个疑问,既然公诉机关指控“从广东省出发”,那么辩护人请问,聂某是在什么时间、从广东省的哪个市、哪个区、哪个高速路口驾车上高速驶往上海方向的?因为车辆通行发票金额仅30元,辩护人有理由怀疑,即使聂某是从广东驾车来沪,其中途也下过高速!在哪里下高速的?下高速后过了多长时间、从哪个高速路口又重返高速的?为何下高速?这些疑问是绝对不能排除的!!!)。

既然一审法院连聂某从何处运输毒品来沪都不能查清、牵强地认定“从外地运输来沪”那么一审法院又是凭何认定聂某携带的毒品就一定是其从上诉人处购得的呢?那么聂某又是于何时、在何地、采用何种手段向上诉人罗某某购得毒品的?反过来说,上诉人是在何时、何地、采用何种手段向聂某出售毒品的?聂某在向其上线购买毒品时,交易现场共有几人?是否有两名男子参与作案?是谁将毒品交付给聂某的?(注:原审被告人聂某自到案后,即一直稳定供述,交易现场有两名男子参与作案,且装有毒品的旅行包是由其中一名男子放入其车辆后备箱的!)这些疑问,辩护人在一审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阶段均多次提出,但法庭却视而不见,不但不组织控辩双方对以上焦点进行重点辩论,反而在第二轮辩论时,故意回避以上焦点,要求公诉人仅对其他争议进行辩论。也就是说,一审法院对“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手段、人物、是否有他人涉案、是否是共同犯罪、他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如何等重要事实根本就没有进行法庭调查!!!造成的结果就是,在没有认定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手段、人物、不能排除有两名男子涉案、不能排除是一名男子将毒品交付给聂某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想当然地认定“从聂某处查获的毒品就是聂从上诉人罗某某处购得”,这是何等的荒唐啊!这明显有违《刑诉法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六)项及《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5条第3款第(二)、(六)项的规定!!!而且从一审法院的认定来看,其直接排除了他人作案的可能,是否系共同犯罪这一节,一审法院也直接“封口”,如此,一旦像聂某稳定供述的那样,有两名男子涉案、且由其中一名男子将装有毒品的旅行包交付聂,那么将来一旦有其中一名男子到案,一审判决将无疑被撤销并重审!

另外,有关何为“证据不足”的问题。证据规则及最高法的观点(附:最高法刑一至五庭主办的《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343号案例)认为,只有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缺失,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证据不足”,才可以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从刑法理论上讲,犯罪构成要件包括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客观方面这四个方面的内容。司法实践中,犯罪构成要件被概括为“七何要素”,即何人、何时、何地、何目的、何方法、何种犯罪行为、何后果。对于任何一个刑事案件而言,上述事实都是首要的证明对象。对上述事实有证明作用的证据,即为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显然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是刑事案件的主要证明对象,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也就成为刑事案件的关键证据那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所指的证据不足,实际就是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不足。这是最高法刑一至五庭的意见,辩护人也是这样认为的!实践中,当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时,我们称其为“疑罪”。最高法刑一至五庭认为,对任何一个刑事案件而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都是正确定罪量刑的基础,必须查明,无论是依靠直接证据定案,还是依靠间接证据定案,都无一例外,必须查明!

那么就本案而言,贩卖毒品犯罪构成要件中的至少“四何要素”即何人、何时、何地、何方法等事实,用来证明的证据明显不足!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仅有原审被告人聂某的供述,除此之外,再无其他有效证据能够印证聂某的供述。聂某供述,81(何时),罗某某与两名男子(何人),通过一前一后驾驶三轮车、由后面男子运载毒品、将聂某车辆引至东港高速路口附近、并由其中一名男子将毒品放入聂某车辆后备箱的方式(何方法),在东港高速路口附近(何地)交接毒品。另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81日聂罗二人的手机通话记录清单,除此之外,再无其他证据!平心而论,单凭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是根本印证不了聂某供述的,得不出聂某供述是真实的唯一结论81日两人密集通话多次,就一定是为了交接毒品?二人的手机轨迹信号同时出现在惠来,就一定说明二人见面了?罗某某的家乡就在惠来,其手机信号出现在惠来不正常吗?惠来距离深圳仅265公里,对于常年生活在深圳的聂某来说,聂某到惠来不正常吗?81日聂某去惠来一定就是为了毒品交易吗?即使是为了毒品交易,上家就一定是罗某某吗?即使是为了毒品交易,交易的毒品就一定是本案查获的15包白色晶体吗?说白了,仅凭以上证据,根本锁定不了15包白色晶体的交易现场”,根本证明不了“贩卖15包白色晶体犯罪构成要件中至少‘四何要素’的事实”,既然犯罪构成要件有至少“四何要素”事实,没有确实的证据来证明,那么根据证据规则及最高法的上述观点,本案应属刑诉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的“证据不足”!

2、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认为“聂某所称728日支付30万元毒资给罗某某,有酒店录像为证,相关录像反映出聂某进房时包鼓、出来时包瘪,而罗某某离开酒店时所带衣服包增重较明显,应是聂交付过东西给了罗某某,而罗某某辩称该日将18万元现金借给聂得不到证据印证”,辩护人认为这完全系一审法院的主观推定现有证据得不出聂某交付30万元毒资的唯一结论

有关30万元现金的来源问题,一审法庭在庭审中曾详细调查。聂某当庭供述,这30万元现金是其在2016727日左右从银行取的,是其女友吴某某的账户,其中一个是招商银行的账户,从中取款15万元或16万元,其中一个是工商银行的账户,从中取款5万元或10万元。辩护人认为,聂某的以上供述是不真实的!首先,即使按照其供述的最大数额,也不过16+10=26万元;其次,从招商银行到底是取了15万元还是16万元,从工商银行到底是取了5万元还是10万元,难道记不清楚吗?以上细节足以引起一审法庭对聂某供述的高度怀疑,但遗憾的是,法庭并没有要求公诉机关在庭后调取吴某某的银行流水,以印证聂某有关30万元现金的来源问题。因此,能够证明聂某交付给罗某某现金30万元的证据只有聂某的孤证供述

关于“能否通过聂某、罗某某所带包的变化来推出聂某交付给了罗某某30万元现金”的问题。其一,关于酒店的录像,一审法院在庭审中仅对该录像有选择地进行了播放,在二审开庭之前,辩护人曾两次在二审法院详细阅看该酒店录像。可以发现当时聂某的黑包是皮质的、而且皮质很厚,不容易变形,并不是一般的、容易变形的帆布包等包类,仅凭感官难以判断出其进房时包鼓、出来时包瘪。辩护人在此需重点提及的是,酒店光盘二728日晚上22:04-06分,聂某在酒店大堂出现时的状况!22:04分,聂某穿白色体恤带黑色皮包坐在酒店大堂的红色沙发上,22:05分,聂某拎包出酒店,22:06分,罗某某与聂某进入酒店大堂,罗在前面,聂在后面,聂的右手拎着黑皮包但从聂某拎包的状态看,包内物品很轻,从黑皮包的体积大小看,根本不可能放下30万元的百元现金!而且皮包根本就不鼓!!皮包看上去比较平整!),22:35分,聂某走出一楼电梯进入酒店大堂,其右肩背着黑皮包,从包的状态看,根本看不出包有变形的迹象,仍然比较平整,也看不出包有变轻的迹象关于罗某某所带衣物包的状况。22:39分,罗某某与女儿走进酒店大堂,罗在前面,左肘挎一大格子包,右手拎其黑皮包,女儿在后面,背书包,从罗某某拎包的状态看,大格子包内有物品且较重729日早上8:12分,罗与女儿走出一楼电梯进入酒店大堂,女儿在前面,背一书包,罗在后面,左手拎黑皮包,右手拎大格子包,从其状态看,大格子包内盛有物品,但与28日晚上其挎大格子包进酒店时并无明显增重的迹象!其二,退一步讲,即使聂某进房时包内有东西,这个东西就一定是现金吗?即使罗某某离开酒店时所带衣服包内有增重的迹象,增重的东西就一定是现金吗?罗某某曾多次供述,聂某与其见面时,聂经常会给其带几条香烟及其他礼物,即使聂某进房时包内有东西,这个东西能排除是香烟或其他物品吗?即使罗某某离开酒店时所带衣服包有增重迹象,增重的东西能排除是香烟或其他物品吗?另外,罗某某在29日早上离开酒店时穿的并不是28日晚上所穿的红色连衣裙,也就是说,红色连衣裙也盛放在大格子衣服包内!还有,罗某某还供述,当时其女儿盛放18万元现金的背包也折叠后放入大格子包内了!再者,罗某某还供述,其妹妹给其女儿买的两套衣服、一双鞋子及其换洗的衣服也均放入大格子包内了所以,即使包内有东西,以现有证据也不能确定这个东西一定是现金!!!其三,再退一步讲,即使包内的东西就是现金,那么这个现金有多少?能查清吗?能够证明现金有30万元的证据只有聂某的供述,单凭聂某的孤证供述,能认定这个现金的数额就是30万元吗?显然不可能!!聂某有关30万元现金的来源,一审法院是否在庭后予以核实?核实的情况如何呢?一审判决未能体现!所以,即使包内的东西是现金,以现有证据也不能得出现金的数额就一定是30万元

关于“罗某某借给聂某18万元这一情节的真假,能否影响公诉机关对聂某交付30万元毒资给罗某某这一情节举证责任承担”的问题。首先,罗某某曾多次稳定供述,其在如家酒店借给了聂某18万元现金,当时现金就存放在其女儿所背书包内,庭审录像显示,其女儿进酒店时所背书包内盛满了物品,进房间将18万元现金交付聂某后,其就将这个书包折叠并放入一个格子包内。关于没打借条的问题,罗某某多次辩称,其与聂某曾多次互借钱款,均不打欠条,虽然这种情况不常见,但对于聂、罗这种经常赌钱的人来说,这种情况也绝非不可能!其次,退一步讲,即使罗某某有关借给聂某18万元借款是虚假的,那么就一定可以认定聂某交付30万元毒资给罗某某是真实的吗?就可以减轻公诉机关对该节的举证责任吗?显然不能!!!这里绝不是“非此即彼”的逻辑!!!公诉机关还应当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否则就应当承担指控不能、败诉的风险!关于30万元现金的来源只有聂某的供述,显然证据不足;关于聂某交付东西给罗某某一节,一审法院仅凭感官推定,难以服众!而且也仅仅是推定交付“东西”而已,不能推出交付现金、交付多少现金

因此,仅凭现有证据,是无论如何也得不出“聂某在如家酒店交付罗某某30万元毒资”这一唯一结论的!二审法院应予纠正!!!

3、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认为“聂所称81日在惠来罗将毒品交给聂,有手机轨迹为证”,属于“以不够确实的证据,认定了不清的事实”

手机轨迹只能证明81日两部手机的信号到过相应地点,但从轨迹来看,两部手机的持有人相距最近的时候也有9.7公里之远(8111:15:3815919774357的手机基站地址为揭阳市惠来县东港镇东港村,与此同时13242093597的手机基站地址为惠来鳌江镇区,经过手机百度地图计算,上述两个地址之间距离为9.7公里。)也就是说,从手机轨迹来看,两部手机的持有人从未相遇过,怎么能证明上诉人罗某某将毒品交给聂某呢?

退一步讲,即使二人曾相遇过,就一定能证明上诉人罗某某将毒品交给了聂某吗?显然不能!因为,首先惠来县是罗的家乡,罗于2016年上半年至8月初,均在家乡惠来县照顾婆婆,鳌江镇区距其户籍所在地岐石镇仅29.6公里、55分钟车程(手机百度地图计算),罗的手机信号能够覆盖到上述地点实属正常!而且罗与聂已相识多年,罗又多次供述曾借给聂18万元现金,不能排除二人见面是为了借款、还款的事情,也不能排除当时聂驾车经过惠来,想起好友罗,便打电话与罗联系的可能,当然还不能排除当时的手机持有人不是罗的可能。

因此,这里的手机轨迹是证明不了“罗将毒品交给聂”这一事实的!除非公诉机关能够提供当时的通话内容、且这个通话内容能够反映二人是在交接毒品,或者提供交接毒品的视频录像,或提供他人的证言能够证明二人当时在惠来交易毒品。如果公诉机关不能提供以上证据中的至少一项,仅凭聂的单方供述及这个手机轨迹,是无论如何也不能排他地认定81日罗在惠来将毒品交给聂”这一重要事实的

4、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认为“聂某到案后与罗某某通话内容反映出案发前两人应有毒品交易,聂被查获的毒品系从罗处购得”,亦属“以不够确实的证据,认定了不清的事实”!

聂某到案后与上诉人罗某某的通话内容,在一审庭审播放时,只能听到聂的通话内容,从未听到过罗的任何声音,单凭聂的“扑朔迷离、断章取义”的通话内容,就一定能够认定“案发前聂罗二人应有过毒品交易吗”?罗的通话内容如何呢?是否能与聂某的通话内容相衔接呢?是否能反映出与贩毒有关的情节?这是辩护人自一审以来的最大疑问!!!因为罗某某一直供述,那个时间段,其与聂某通话谈的都是追回其借给聂18万元借款及能否拿到聂某曾允诺返借给其20万元用于投资的事情。如果二审中,辩护人仍然听不到罗的通话内容,那么,辩护人有理由怀疑,一审庭审中播放的单方通话内容,系聂某的“自编自导”,或者虽有罗某某的通话内容,但罗的通话内容并不能与聂的内容相衔接,罗的通话内容并不能反映出与贩毒有关的情节!

退一步讲,即使两人的通话内容能够反映出两人之间有过毒品交易,因当时侦查人员对罗某某通话内容的监听属“电话监听”,系对罗某某采取的“技术侦查措施”。因为在采取这个“电话监听”技侦措施前,侦查机关并未依法经过审批、批准,上级公安机关亦未出具《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卷中没有这个《决定书》);另外,本案的“案件来源”、“立案时间”卷中存在多种记载,公安机关存在“虚假立案”、“违规立案”、“未实际立案即侦查”的众多违法之处。所以,侦查人员在未经审批、未实际立案的情况下就采取了技术侦查措施,属“严重程序违法”,由此提取到的技侦证据根本就“没有证据资格”(不具合法性),法庭应当严格依法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亦不得干扰审判人员的内心确认

再退一步讲,即使两人的通话内容能够反映出两人之间有过毒品交易,那么两人有过何种毒品交易呢?交易量有多大呢?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既然不能证明两人之间有过何种毒品交易、毒品交易量有多大,那么如何证实从聂某处查获的15包白色晶体就一定是来源于上诉人罗某某呢?一审认定聂某从“外地运输毒品来沪”,那么这个“外地”是指哪里?能查清吗?既然一审法院连聂某从“何处”运输毒品来沪都不能查清,那么从聂某车辆后备箱内查获的15包白色晶体到底来源于哪里呢?这15包白色晶体于何时、在何地、由何人放入聂某车辆后备箱中,一审法院难以查清!!!(如果能查清,一审法院早就在“本院查明”部分详细认定了!!!)既然一审法院连“聂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来源于哪个省,这些白色晶体何时、在何地、由何人放入聂某车辆后备箱”这些关键事实都不能查清,那么一审法院凭什么那么坚定地认为,这些白色晶体就一定来源于上诉人罗某某呢?白色晶体外包装上有罗某某的指纹吗?辩护人对一审法院的定案逻辑实在是不敢恭维啊!!!难道这些白色晶体就不能来源于其他地方的其他人吗?说白了,本案根本没有确实的证据证明,查获的15包白色晶体于何时、在何地、由何人放入聂某车辆后备箱!!!

退一万步讲,即使上诉人罗某某与聂某有过毒品交易,也不能确定查获的15包白色晶体就一定来源于罗,原因很简单,像聂某这种贩运大宗毒品的行为人,其毒品来源不可能仅来源于一家,本次查获的15包白色晶体完全可以出自其他上家!!!另外,车辆通行费发票的问题,也能够反映出其不可能是从广东运输毒品来沪!!!因此,单凭“聂某被抓获后与罗某某的通话内容”是无论如何也确定不了,查获的15包白色晶体与罗某某有“唯一”关联性的,既然确定不了“唯一性”,那么就应当严格适用“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疑罪从无”,依法宣告上诉人罗某某无罪,以免酿成冤案!!!

5正是因为罗某某贩卖毒品一案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四要素”缺少证据支持,且查获的15包白色晶体外包装上也没有鉴定出罗某某的指纹,致使本案查获的15包白色晶体与罗某某缺乏“唯一”关联性,致使本案至少还存在另外两种可能性

其一、罗某某借给聂某18万元现金,聂某不但允诺及时归还欠款、还承诺会返借给罗某某20万元现金用于周转;聂某被抓后,在侦查人员控制下与罗某某通话时,罗某某一心只顾着赶紧追回借款18万元、并争取拿到聂某承诺借给她的20万元,罗某某去深圳找聂某的女友吴某某,系为了拿回借款及聂某借给她的20万元。

其二、罗某某与聂某有过毒品或其他违禁品的交易,但不是本案查获的15包白色晶体,二人交易的毒品或违禁品的种类、重量、交易的时间、地点、交易方式均不清楚,在聂某到上海被查获之前,聂某已将从罗某某处购得的毒品或违禁品藏匿于某处待售或已经卖于他人,本次查获的15包白色晶体系聂某从他人处购得,聂某还有其他手机未被侦查人员查获,聂某已多次驾驶xx奥迪轿车贩运大宗毒品来沪,其毒品的上家不止一人。

只要存在以上两种可能性之一,上诉人罗某某就应当依法宣告无罪!

二、退一万步讲,即使认为罗某某有罪,一审法院对其量刑也极不合理,应予纠正!

1、即使认为上诉人罗某某有罪,以本案现有证据也达不到判处其死刑(缓期)的标准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5条第3款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于以下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二)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三)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四)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五)被告人的罪过;(六)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七)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

另外,由江必新主编的《最高法刑诉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应》一书P200,对死刑案件证明标准作了如下解释“在死刑案件中,同样需要区别不同的证明对象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而关于犯罪构成事实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量刑事实,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和所起作用的事实,是证明的主要对象,必须明确其适用最严格的证明标准

具体到本案,一审判决并没有认定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手段,且对是否有两名男子涉案避而不谈。说明,以现有证据,尚不能查清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手段、人物、不能排除有两名男子涉案、不能排除是一名男子将毒品交付给聂某。既然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手段、人物,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能够排除两名男子涉案,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能够排除系一名男子将毒品交付给聂某,那么根据以上《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5条第3款第(二)(六)项的规定,现有证据根本没有达到对上诉人罗某某定罪的标准,更达不到判处其死刑(包括死缓)的标准,一审法院怎能以贩卖毒品罪对其定罪、并判处其死刑(缓期)呢?二审法院应予纠正!

2、即使认为上诉人罗某某有罪,与原审被告人聂某的量刑相比,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量刑过重,致使同案犯之间量刑失衡,二审应予纠正!

虽然聂某与罗某某相比,具有重大立功、如实供述罪行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但聂与罗相比,也具有以下从重处罚情节:

其一、原审被告人聂某曾于1998年5月因犯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被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即原审被告人曾因严重暴力犯罪被判刑。根据《武汉会议纪要》(六)累犯、毒品再犯问题的规定,“尤其对于曾因实施严重暴力犯罪被判刑的累犯”,应当严格体现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虽然不是累犯,但其确因强奸、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等严重暴力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而上诉人罗某某无任何前科,与原审被告人聂某相比,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均较小

其二、即使认为上诉人罗某某系毒品犯罪的上家,与下家聂某相比,其犯罪的主动性也较弱、对促成交易所发挥的作用也较小,犯罪的次数也较少,对象范围也较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也较小。根据聂某的供述,系其主动电话联系上家罗某某约购毒品的,其还积极准备毒资,除此之外,再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该交易细节。结合通话清单记录,如果聂某的上述供述属实,那么其就具备了“下家积极筹资,主动向上家约购毒品,对促成毒品交易起更大作用”这一特征,那么根据《武汉会议纪要》死刑适用问题第2点的规定,“对于贩卖毒品案件中的上下家,要结合其贩毒数量、次数及对象范围,犯罪的主动性,对促成交易所发挥的作用,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慎重、稳妥地决定死刑适用。对于买卖同宗毒品的上下家,涉案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一般不能同时判处死刑;上家主动联络销售毒品,积极促成毒品交易的,通常可以判处上家死刑;下家积极筹资,主动向上家约购毒品,对促成毒品交易起更大作用的,可以考虑判处下家死刑。涉案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以上的,也要综合上述因素决定死刑的适用,同时判处上下家死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并有利于全案量刑平衡的,可以依法判处。根据《纪要》的规定,涉案毒品的数量达到巨大以上的,也要综合《纪要》的上述规定决定死刑的适用,即下家积极筹资,主动向上家约购毒品,对促成毒品交易起更大作用的,应当先考虑判处下家死刑如果同时判处上下家死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并有利于全案量刑平衡的,也可以同时判处上下家死刑在此种情况下,如果下家因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而未被判处死刑,那么能否判处上家死刑呢?上诉人(辩护人)认为绝对不可以!!!理由很简单,根据《纪要》的上述规定,如果没有下家的积极筹资,没有下家多次主动向上家约购毒品,会促成毒品交易吗?显然不可能因此,在此种情况下,上诉人(辩护人)认为,或者同时判处下家与上家死刑,或者仅判处下家死刑、不判处上家死刑,或者均不判处下家与上家死刑!然而,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却无视《武汉会议纪要》的上述规定,在没有判处下家死刑的情况下,仅判处了上家死刑,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其三、虽然聂某在毒品犯罪后,能帮助侦查人员抓获上线(真假待定),在一定程度上节约了司法资源(如果罗某某确系上线的话),但其立功的出发点完全是出于保命考虑(因其具有严重暴力犯罪前科,且有证据证明其本次运输毒品来沪系为贩卖,毒品当场查获,有线索证明此前其已多次夜间驾车来沪,当初公安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对其立案侦查,故其被判处死刑的可能性是极大的!),如果没有他的积极筹资、多次主动约购,毒品犯罪根本不可能发生!其积极筹资、多次主动约购毒品、多次跨省贩运毒品的行为足以体现其更大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因此,其立功并非真心出于悔罪!其立功、认罪从轻处罚的幅度至多相当于其积极筹资、主动约购对促成毒品交易起较大作用应当比罗某某从重处罚的幅度。另外,聂某还有一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的严重暴力犯罪前科。因此,只有对罗某某的量刑不高于聂某,才能真正体现同案犯之间量刑的平衡及司法的公平公正!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成员: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副院长沈德咏法官在如何预防冤假错案时,曾多次提到,坚持“疑罪从无”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是预防冤假错案的关键保障,人民法院应当时刻坚守证据规则,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毫不动摇地坚守“疑罪从无”的底线,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罗某某贩卖毒品一案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四何要素”缺少足够的证据支持,间接证据难以形成锁链,每一环节均得不出唯一结论,查获的15包白色晶体外包装上也没有鉴定出罗某某的指纹,致使本案查获的15包白色晶体与罗某某缺乏“唯一”关联性,致使本案至少还存在另外两种可能性,得出的结论不具排他性,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定罪明显错误,量刑也极不合理,辩护人建议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依法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以免酿成冤案!!!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谢谢!

此致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上海

                                          师:孙金山

                                        二〇一七九月二十七


来源: 闵行刑事辩护律师  


吴宇——闵行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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