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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诈骗犯罪数额如何准确认定——诈骗犯罪中的“诱价”与犯罪成本之区分
2020年10月15日  闵行刑事辩护律师

办理诈骗案件,如何认定犯罪数额,对准确认定犯罪及犯罪的程度有重大影响。诈骗案中,行为人经常采用“付出一定经济利益”的方式来骗取被害人的财物。“付出的经济利益”(“诱价”)是否应当认定为犯罪数额,实践中争议很大!笔者孙金山律师认为,不可一概而论。

经典案例:

王某从张某处得到两根金条,张某明确告知王某每根金条重200克,其中70克是纯金,剩下的是非贵重金属。2013年,王某在明知的情况下,利用假身份证、伪造的纯金金条鉴定证书,虚构金条成分为纯金的事实,到典当行典当该两根金条,获取典当行人民币共计3万元。2015年案发,王某被抓获归案。经鉴定,每根金条重约200克,50余克为纯金,其余为非贵重金属。以2013年市场价,每根金条实际价值为人民币1万元;以2015年市场价,每根金条实际价值为人民币1.4万元。另,当地诈骗罪立案标准为5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有四个:其一、王某的行为属刑事诈骗还是民事欺诈;其二、如果属刑事诈骗,其犯罪数额是否包括“诱价”?其三、犯罪数额应以行为时的数额来认定,还是以案发时数额来认定?其四、“诱价”与犯罪成本如何区分?

对于第一个争议,有两种意见。其一、典当行业具有特殊性,决定了其必须承担一定的风险,典当行没有尽到审查的责任,风险自然应由其自己承担。其二、本案中行为人在明知金条不是纯金的情况下,利用假身份证、伪造的纯金金条鉴定证书,向典当行虚构金条为纯金的事实,致使典当行典当该两根金条,至案发两年的期间内未主动赎回,且典当行根本无法通过正常途径找到行为人,行为人存在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属刑事诈骗。

第二个争议,也存在两种意见。其一、典当行所得的金条确有一部分系真金,该部分并未侵害刑法所保护的财产利益。因此,计算犯罪数额时理应扣减真金部分的价值。其二、王某实施诈骗所用金条中的真金部分是其直接犯罪成本,在认定犯罪数额时不应被扣除。

第三个争议,也在两种意见。其一、认定被害人损失以案发时的损失来计算。其二、对金条的鉴定价值,应以行为时为准。因为,刑法对一个犯罪行为的评价应以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时间为基准来进行的,而不论案发时金条的价值是升还是降,都应以该犯罪行为时的鉴定价值来计算犯罪数额。

第四个争议,笔者认为,区分“诱价”与犯罪成本,关键看这部分价值是否为被害人所享有(是否在主客观两方面均对被害人有价值)。如果该价值由被害人所享有(被害人因此使自己的损失减少),则为“诱价”。否则,为犯罪成本。

评析:

一、王某的行为属民事欺诈还是刑事诈骗的问题。该节,区别的重点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刑事诈骗的一般模式: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陷入并维持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交付)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主要区别在于主观心态方面,刑事诈骗的行为人根本不想承担任何的民事义务,只想通过欺诈的方式从根本上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一般来说,在刑事案件中分析行为人主观故意的直接证据,最主要的就是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但在司法实践中,因诈骗犯罪属高智商的犯罪,诈骗犯罪行为人的智商、反侦查能力比较强,行为人不仅很少供认自己有诈骗故意,而且往往能提出各种辩解表明自己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非法占有作为主观心态,往往是难以直接认定的,需要通过许多客观事实予以扶正和推定。以诈骗的客观表现作为基础事实来推定行为人的主观想法是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的。20011月,最高法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依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说明最高法对以犯罪嫌疑人的客观行为推定主观故意是持肯定态度的,该解释中规定的7种情况,正是长期司法实践中对这种推定的总结。

诈骗犯罪中以客观行为推定主观故意不能过分强调某一点,而应综合全面地分析,这样才能排除因不特定因素所造成的例外情形。根据诈骗犯罪的特点,在司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过程中,应综合分析考虑以下几个因素:履行民事义务的能力、行为、行为的积极性;未履行民事义务及造成损失的原因;财物的处理及事后的态度。在本案中,王某明知200克金条的含金量为70克,却利用假身份证和伪造的纯金金条的鉴定证书,虚构金条为纯金,以此骗取了典当行的信任。典当的特殊性在于,出典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以原价赎回典当物品。但很显然,直至两年后案发,王某也并没有赎回的举动。由此可见,其在行为初始时就存在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并采取欺骗手段,获取非法利益。因此其行为应认定为刑事诈骗而非民事欺诈。

二、王某的犯罪数额是否包括“诱价”的问题。最高法19961224日发布施行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来认定,合同标的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来考虑。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的,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来认定。最高法20011月21日发布施行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由此可见,合同诈骗罪和金融诈骗罪犯罪数额均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来定罪处罚,扣除“诱价”符合犯罪的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强调在解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时必须同时考虑犯罪的客观因素与主观因素,并注意二者是否统一于犯罪行为之中,是否具有内在一致性。犯罪的本质是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性的统一,客观危害性较之主观恶性处于更核心的地位。因此,犯罪实际数额才是定罪量刑的基本依据,对诈骗罪犯罪数额的分析应把行为人主观心态和实际犯罪结果结合起来考虑。在诈骗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愿望就是通过自己付出“诱价”,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来诱使被害人将财物交出。在实施诈骗活动时,行为人对自己的诈骗手段有着明确的认识即不是“空手套白狼”,而是通过付出“诱价”来从被害人处获取差价。对于被害人来说,在评估自己的损失时,不会把“诱价”置之一边。其自身实际损失与自己的主观认识是一致的,也就是被骗取的财物与行为人给付自己财物之间的差价。此外,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其应受刑罚处罚的原因和前提。因此,分析诈骗罪的社会危害性,应从受骗人的实际损失来分析,因为这反映了诈骗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受骗人实际遭受损失的数额越大,诈骗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就越大,反之就越小。对行为人的量刑,应当根据行为人给社会造成的危险性或者现实危害后果的大小来进行判断。而现实危害后果的大小,应当从被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和行为人所实际获得的利益这一角度考虑,不能抛开行为人和受害人的具体实际而空谈其社会危害性。本案中,70克纯金的价值应当从行为人犯罪数额中扣除才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

三、犯罪数额应以行为时的数额还是案发时的数额来认定的问题。金条的鉴定价值应以行为时为准,因为刑法对一个犯罪行为的评价应该是以行为人实施该犯罪行为的时间为基准来进行的。不论案发时金条的价格是升是降,都应该以犯罪行为时的鉴定价格计算犯罪数额。如果强调金条价格变动,那么可能在侦查、审查起诉、法院审理三个环节都有所不同,以哪个时间点的金价为准则有待讨论。并且,刑法应坚持从旧兼从轻原则,以案发时的金价来计算诈骗数额有违行为人的预测可能

四、“诱价”与犯罪成本的区分问题。“诱价”是指在诈骗中,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而向被害人交付的具有一定价值的财产性利益。“诱价”在犯罪中属于犯罪成本或犯罪工具的范畴,但又不同于一般的犯罪成本或犯罪工具。其与一般的犯罪成本或犯罪工具相比,具有以下特征。首先,“诱价”只能出现在诈骗类犯罪中。“诱价”是在交易的外在形式下产生的,其他侵财类犯罪,比如盗窃或抢劫,手段为秘密窃取或暴力夺取,属行为人的“单方意思表示”,故无需向被害人交付“诱价”。因此,“诱价”只存在于诈骗类犯罪中,一般的犯罪成本则会在所有的犯罪中出现。其次,“诱价”具有给付性。“诱价”的作用就是通过给付被害人来获取更大的利益。一般的犯罪成本只为行为人所利用,不会给付被害人,一般的作案工具比如刀具等也不可能给付被害人。再次,“诱价”具有一次性,不能重复使用。一般的作案工具比如刀具等可以在犯罪中反复使用。最后,“诱价”是一种财产性利益,其利益价值为被害人所接受。一般的犯罪成本或犯罪工具只为行为人带来利益,与被害人无关。“诱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被害人的损失,也可以认为是给被害人带来一种财产性利益

综上,上海刑事律师孙金山认为,能否认定为“诱价”,关键看该“诱价”能否从主客观方面均给被害方带来价值(利益),如能,则应认定为“诱价”,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比如,行为人用黑白电视机冒充某型号彩色电视机出售给顾客,发货后即改变经营地点、联系方式(失联),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犯罪数额为彩色电视机与黑白电视机的价差,这里黑白电视机的价值就应当认定为“诱价”,因为顾客购买电视机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观看的,这里的黑白电视机虽然“非彩色”,但其能满足顾客最基本的“观看”功能,能给顾客带来一定的财产性利益。再比如,某商户欲购买一台POS机用于经营中的支付结算,行为人谎称,其销售的POS机不但能刷卡,还能办理一定额度的贷款,只是该款“双重功能”的POS机价格比较贵,商户认为,其在经营中有时也需要办理贷款以解决现金流问题,遂购买了该款“双重功能”的POS机,最终,该款POS机只能满足商户的刷卡需求,但不能办贷款,这里的POS机价值很明显应认定为“诱价”,因为它能给商户带来一定的财产性利益(支付结算)。举个反例,行为人冒充工商局领导向各企业强售某套工商管理书籍,各企业迫于压力,在根本不需要该套书籍的情况下,按照行为人的定价(每套998元)购买了该套书籍,实际上,行为人仅以每套50元的价格购进了该套书籍,这里行为人的购书价就不能认定为“诱价”,因为该套书籍根本没有给被害方带来任何的财产性利益。


来源: 闵行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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