闵行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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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为6000余万元网络技术诈骗(盗窃)案辩护——家属:孙律师,我儿子还年轻,您一定要帮帮他!
2020年10月15日  闵行刑事辩护律师

这是一位母亲发自心底的心声!这个案件的当事人来自广西。记得那是一个工作日的早上,大约8点的样子,孙金山刑事律师接到了一个来自广西的陌生电话。电话一接通,一位中年女性带着焦急、祈求的语气讲:“孙律师,您好!有一个案子想拜托您,求求您帮帮我儿子吧!我们已经到您律师事务所门口了!”孙律师问:“您怎么没有预约呢?我今天有案子要处理,正在赶往法院的路上,下午才能回到律所。”“不好意思,孙律师,我们也是着急,没关系的,孙律师,我们可以等!我们一个亲戚,他通过多方了解,反复嘱咐我们,就找您!他交代,如果您要是出差了,就让我们等到您出差回来!”“那你们就只能多等一会了,我处理完事情尽早赶回律所!”

这个案子,涉案金额达6000余万元,公安以诈骗罪立案侦查,检察院以盗窃罪批捕当事人。据家属讲,她们从多方渠道打听到的消息,其儿子有很大的冤情(具体在此不便多讲)。

我想说的是,常年办理重大刑事案件的律师,压力是非常大的!因为,一旦定罪,量刑往往很重。所以,有情怀、有技术、有担当的律师是不会随便接案的!这位母亲发自心底的心声,打动了我,让我无法拒绝。虽然明知责任重大,我仍然接下了该案,全力以赴地为当事人争取一个最好的结果!


温某涉盗窃一案一审辩护词(庭后)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成员

上海依法接受被告人温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温某等涉嫌盗窃一案温某的辩护人。辩护人经依法查阅本案所有卷宗材料,并多次会见了温某再经过一审的法庭审理,对本案案情有了更加全面的了解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认可,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其构成上游犯罪(盗窃罪或诈骗罪);对指控的犯罪数额也持有异议。具体理由

一、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温某构成上游盗窃(诈骗)犯罪。

1、能证明温某参与了上游盗窃(诈骗)犯罪预谋的证据,只有被告人黎某甲在侦查阶段的前三次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温某参与了上游犯罪的预谋。

起诉书指控“温某参与事先预谋分工合作,由其准备银行卡、注册账户”的证据何在?除了黎某甲在侦查阶段的前三次供述,还有哪些证据印证?

另案处理人黎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也只能反映,黎某甲、温某曾找过其,让其帮忙找人取一些赌博来的款项。如果黎某乙以上供述属实,也只能证明温某在明知黎某甲将要接收的钱是赌博来的赃款的情况下、仍然与黎某甲一起劝说黎某乙帮忙找人取款。如此,也只能证明,温某存在下游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嫌疑。

2、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温某在“XX”平台上注册了11个账户。

能够证明“XX”平台上的涉案账户是由温某注册的直接证据,只有黎某甲在侦查阶段的部分供述,且黎某甲也只是供述了,是温某注册的账户,但从其供述看,其并不能明确温某注册了几个账户。

除此之外,针对该节,看似还有“间接证据”。

比如,从公安机关侦查的证据来看,有部分账户注册时用的手机号能与温某的两个手机号关联串码到同一手机。辩护人认为,这只能证明,注册账户时所用的手机号与温某所用的两个手机号都曾在同一手机上使用过(这种情况有很多种可能性,能够关联到的手机号有很多,为何不去审查其他人?)。但不能证明,账户就是温某注册的况且,值得注意的是,从公安侦查的证据来看,也只有“石某、岳某旭、潘某英、张某忠、赵某阳”这五个账户注册用的手机号能与温某的两个手机号关联串码到同一手机。因此,即使认为,温某提供过注册账户用的手机号或手机,也只能证明,用温某提供的手机号或手机注册过以上五个账户,且只能证明,温某系在认为黎某甲将要取赌博得来的钱款的情况下,才将手机号或手机提供给黎某甲的

另外,从公安机关侦查的证据来看,也有部分账户“李某坤”、“曾某兴”、“侯某芹”)注册时用的手机号能与另案处理人黎某丙的两个手机号关联串码到同一手机。如果按照“与谁的手机串码相关联,就有可能是谁注册的账户”这一经验逻辑,“李某坤”、“曾某兴”、“侯某芹”这三个涉案账户,也应该是另案处理人黎某丙注册的可能性大

至于涉案的另外六个一级账户(“朱某飞”、“田某静”、“王某伟”、“刘某”、“黄某”、“曹某”),注册时用的手机号并未关联到温某,除了黎某甲在侦查阶段曾供述,温某注册过账户,但其只是笼统地讲,温某至少注册了8个账户,其并未明确该六个账户系温某注册,况且,这也是黎某甲的一家之言,得不到其他证据的印证,系孤证从卷中“同IP人员、账户关联情况表”看,这些账户在实际操作时显示的IP大多都是关联到黎某甲的微信、QQ登录IP不能排除该六个账户注册时用的手机号、手机、银行卡系黎某甲从他人处获得,更不能排除该六个账户系黎某甲或他人注册的!!!

因此,现有证据,是无论如何也得不出“XX平台上的涉案账户是温某注册”的唯一结论的;更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温某注册了11个账户!!!

3、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是温某将平台账户内钱款转出至账户对应的11张个人银行卡的。

首先,从黎某甲到案以后的多次供述来看,其一直供认,具体的抓包、充值、申请出金的程序都是由其操作的,这些,温某是不懂得。

另外,从卷中“同IP人员、账户关联情况表”来看,账户操作时的IP地址大多都是独立关联到黎某甲的微信、QQ登录IP(未同时关联到温某),只有几次是关联到温某的微信、QQ登录IP,且这几次中,也大多同时关联到了黎某甲的微信、QQ登录IP,仅有一次系独立关联到了温某的微信、QQ登录IP。辩护人认为,因黎某甲经常用“VPN代理服务器”,不能排除“仅有的一次独立关联到温某微信IP的情况,黎某甲也在场且系黎某甲操作的,因VPN代理服务器’隐匿了黎某甲的真实IP所致”。

因此,现有证据难以证实,系温某将平台账户内钱款转出至账户对应的11张个人银行卡的。

4、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温某将账户内钱款对外投资281万余元。

关于“温某将账户内钱款对外投资”,只有黎某甲一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排除系黎某甲抓包、充值后自己将账户内钱款对外投资的可能!而且这种可能性更符合正常的逻辑,因为,既然关键的“抓包、充值”环节都是由黎某甲独自胜任、操作,接下来的“举手之劳”(将钱款转至投资账户)还需换人操作吗?

5、公安机关在侦破经过中认为,20185月162208分至2217,温某入住的房间号为3318号,属“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当时温某入住的是3309号房间,入住3318号房间的是黎某甲

卷中某米公寓住宿登记单【证据材料卷(一)P135-141】证实,温某入住的是3309号房间黎某甲入住的是3318号房间

5月1513:28-1705:57分,温某的付费记录均对应的是3309号房间

51605:56-1705:57分,黎某甲的付费记录均对应的是3318号房间

因此,真正“蹭用3319WIFI”的隔壁3318号房间,实际入住人为黎某甲。另外,据卷中IP关联情况表来看,在该时段也没有出现温某QQ的登录情况。退一步讲,即使当时出现温某QQ登录的也是相同IP的情况,也是因当时温某也在同一酒店、且也用该酒店WIFI登录了QQ所致;另外,为何当时侦查人员没有发现黎某甲的微信、QQ登录IP情况?辩护人认为,系因黎某甲经常使用“VPN代理服务器”、将其登录微信、QQ的真实IP隐匿所致。

另外,从卷中“同IP人员、账户关联情况表”来看,账户操作时的IP地址大多都是独立关联到黎某甲的微信、QQ登录IP(未同时关联到温某),只有几次是关联到温某的微信、QQ登录IP,且这几次中,也大多同时关联到了黎某甲的微信、QQ登录IP。况且,本次案发时段,3318号房间的实际入住人也是黎某甲,这也更能说明,该次账户的实际操作者是黎某甲

综合以上5点,能够证明温某参与预谋上游盗窃(诈骗)犯罪、明知黎某甲要非法获取支付平台备付金、仍然提供手机号或手机的证据,只有黎某甲在侦查阶段的部分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显然不能认定温某构成上游盗窃(诈骗)共同犯罪;即使按照另案处理人黎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也只能反映,温某曾与黎某甲一起劝说过黎某乙,让黎某乙帮忙找人取赌博来的款项,即使黎某乙的供述属实,也只能证明,温某有帮黎某甲取赌博来的款项的故意,不能排除黎某甲也是以“从网上转移赌博来的款项”为由、让温某提供帮助的。因此,现有证据只能反映,温某有帮助黎某甲获取、转移赌博来的赃款的故意。即使该证据确实、充分,也只能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

二、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温某曾接收、获得了赃款;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温某在本案中获利

侦查人员根据黎某甲的供述,从黎某甲交代的藏匿地点提取到了现金248余万美元。这只能在一定程度上证明,黎某甲获得了248余万美金的赃款。但这248余万美金是如何交到黎某甲手里的?温某是否获利?如果获利,温某获利多少?现有证据,均难以证实!

虽然黎某甲交代,这248余万美金是温某交给其的,而且其认为,温某也获得了相同金额的美金,但这只是其一家之言,没有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如果温某也获得了相同金额的美金现钞,为何侦查人员没有提取到这些美金现钞?事实上,连黎某甲自己也承认(侦查阶段供述),其只是认为,温某分到了与其数额相当的美金,其猜测温某离开广州时携带的行李箱内装的就是美金,但其并没有亲眼看到温某的行李箱中装有美金。那么至此,到底是谁将这248余万美金交给黎某甲的?现有证据,是难以认定的!

虽然,另案处理人黎某乙曾在侦查阶段供述,其把黎某乐他们取到的现金人民币分三次交给了温某、黎某甲,其中一次交给了黎某甲,两次交给了温某,交给黎某甲的那次是当面给的,交给温某的那两次不是当面给的……。但,辩护人认为,黎某乙的上述供述,不真实!得不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其一、其交代,给温某送现金的两次,交接地是在南宁某汽车站附近的一个小区,但其同时强调,没有当面交给温某,其没有看到温某取走装钱的行李箱,其只是在SKYPE聊天工具中得知温某已将行李箱取走的消息。而事实上,根据卷中温某的轨迹信息及黎某甲的供述,均能证实,温某当时在广州,其不可能取到黎某乙送的装有现金的行李箱!!!所以,到底是谁取走了黎某乙送的行李箱?现有证据难以查实但有一点是肯定的,绝对不是温某,因为当时其在广州。 其二、关于黎某乙是如何携带装钱的行李箱到南宁交接的问题。从黎某乙侦查阶段供述看,其开始讲,乘坐高铁从兴业到南宁的,后面的几次供述,其又改称,系拼车从兴业到的南宁。从其供述的时间看,离其“所谓”的交接时间仅过去两个月,携带如此巨额的现金从兴业到南宁、难道还会忘记乘坐的是高铁还是“拼车”吗如果是乘坐高铁,应当有高铁轨迹信息,如果是“拼车”去的,应该有相关司机或同车人信息,但以上线索,卷中均未体现!这很难不让人怀疑,另案处理人黎某乙到底有没有将钱交给上家?还是自己独吞了???其三、黎某乙交代,温某在SKYPE聊天工具上表示箱子已取到,但卷中并没有相应的SKYPE聊天记录予以印证,更让人奇怪的是,卷宗没有任何线索反映黎某乙与温某互有联系,比如,手机通话记录、短信、微信、QQ等聊天记录,甚至没有证据证明,黎某乙与温某互为微信、QQ好友。其四、黎某甲是否接收过黎某乙的2030万现金的问题。虽然黎某乙交代,其给黎某甲当面送过一次现金,但其竟然不能说清在哪个城市交接的?虽然黎某甲曾承认收到了黎某乙送的现金,但就金额方面,前后不一,开始讲30万,后来又讲是20万,再后来又改口“从未收过黎某乙送的钱”,让人惊奇的是,黎某甲也不能说清到底是在哪个城市与黎某乙交接的综上,现有证据难以证明黎某乙已将钱交给了上家,不能排除黎某乙“独吞”的可能;即使认为黎某乙已将钱交付上家,现有证据也难以锁定,其到底将钱交给了谁?温某轨迹一直在广州,其不可能在南宁接收黎某乙送的钱!黎某甲中途曾从广州返回过南宁,难道是黎某甲接收的?现有证据也无从查证!!!

三、除了已到案的黎某乙、黎某乐一伙,还有其他取款人未到案现有证据难以证实,其他未到案的取款人是温某组织的;也没有证据证实,温某接收过其他取款人的钱。

在案证据显示,黎某乙、黎某乐这伙取款人仅从银行取了六百余万元的人民币。其他分支的取款人从银行取的钱交给了谁?现有证据无法查实!其他分支的取款人到底是谁纠集的?虽然黎某甲供述,是温某找的,但这又是黎某甲的一家之言,无其他证据印证!从资金流向来看,其他分支取款人取到的钱所涉及的一级账户、均未关联到温某的手机号码;但是,其他分支取款人,比如艾某一、景某强所取的款项均有部分来自一级账户“曾某兴”,而“曾某兴”这个账户在涉案平台上注册时用的手机号能串码关联到“黎某丙”的手机号。因此,不能排除其他分支的取款人是他人纠集的,当然也不能排除是黎某丙、黎某甲纠集的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成员,现有证据显然达不到认定温某构成上游盗窃(诈骗)犯罪的标准。即使按照另案处理人黎某乙的供述,也只能反映,温某在明知黎某甲要收取赌博来的款项的情况下,为黎某甲提供帮助的。仅凭这一点,温某至多涉嫌下游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据现有证据,也只有5个一级账户注册时用的手机号能手机串码关联到温某的手机号码,即使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责,犯罪数额也只能认定与5个一级账户有关的金额。辩护人相信合议庭能客观审慎地认定本案事实,给被告人温某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谢谢!!!

此致

上海市某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上海

                                          师:孙金山

                                        二〇一九九月十二



来源: 闵行刑事辩护律师  


吴宇——闵行刑事辩护律师

159212198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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