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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认定自首的规定 成立一般自首要满足什么条件?
2020年10月24日  闵行刑事辩护律师

  吴宇,上海重大刑事案件律师,上海,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name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快捷、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法制建设尽了绵薄之力;在办案中不畏权贵、据理力争、维权护法,受到当事人和法院的高度认可和评价。

职务犯罪认定自首的规定

  有些岗位人员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去进行谋私,这严重违法了法律的规定。但是如果违法者及时的醒悟,去进行自首是可以减轻处罚的。那么,职务犯罪认定自首的规定是怎么样的呢我相信你一定会对此产生浓厚的兴趣。今天的就带你详细了解有关于此的问题。下面,请看详细介绍。




  一、职务犯罪认定自首的规定


  职务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工作人员利用已有职权,贪污、贿赂、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破坏国家对公务活动的规章规范,依照刑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犯罪,包括《刑法》规定的"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


  关于自首的定义,刑法第67条第1款已作明确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据此,认定自首必须同时具备两项基本要件。一是必须自动投案;二是必须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罪行。


  二、自首情节认定的基本规则


  根据刑法规定,自首必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项要件。


  关于;自动投案;的规定,根据最高法《解释》和《具体意见》的规定,共有12种情况可认定为;自动投案;。具体如下: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


  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


  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


  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


  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


  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


  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三、自首行为的主客观一致


  司法实务中,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必须查明其主观上是否有认罪、悔罪的态度,客观上是否能表现除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以及供述时能否诚恳地配合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要主观上具有主动投案,积极配合侦查,对其犯罪事实能供认不讳即可,对其基于何种动机实施自首行为则可不必深究。


  职务犯罪需要认定为自首需要满足认定自首的法定的要件。以上就是的资料整理。希望大家通过阅读以后可以更加清楚了解职务犯罪认定自首的规定是怎么样的这个问题。如果你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我们会有专业的律师为您提供帮助。





成立一般自首要满足什么条件?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1条第2款,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此外,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同样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投案地点: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监狱等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等非司法机关,以及其他有关负责人员等个人。


  投案方式:只要是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就属于自动投案。具体来说,可以分为如下几种方式:


  其一,亲自自首。可以先以信函、电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投案,本人随后到案。另根据《意见》第1条第1款,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其二,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这主要是指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而先委托他人代为投案的情形。此外,据《意见》第1条第1款可知,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此时,行为人尽管没有委托他人代为投案的直接意思表示,但其行为其实是间接默许他人替自己报案,并且不以隐藏、逃跑等行为来逃脱司法机关的控制,折射出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故将其认定为自动投案并无不妥。


  其三,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以及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然而,根据《意见》第1条第4款,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则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投案意愿:投案行为必须是基于犯罪分子本人的意志,这被视为认定自动投案的关键条件。


  把握犯罪分子归案的自动性,必须注意自动投案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但不同动机并不影响归案行为的自动性。退一步讲,犯罪嫌疑人即便是为防止被害人报复而被迫报警,只要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也能认定为自首。此时,尽管行为人并非出于悔罪意愿而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下,但客观上有;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


  据《意见》第1条第1款可知,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此种情形等于变相将自己主动置于司法机关刑事措施控制之下,具备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需要特别予以说明的是,由于行政拘留等措施针对的是违法行为,不是犯罪行为,所以只要行为人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即可,不存在也不要求交代不同种的其他罪行。


  投案效果: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直到最终审判。即行为人归案之后,无论是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均自愿接受司法机关的现实控制。这是自动投案的基本构成要素,也是认定自动投案的核心特征。故《解释》第1条第1款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此外,《意见》第1条第3款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简言之,针对交通肇事罪而言,没有逃逸,直接主动报案归案,是自首,逃逸后又归案,也属于自首,只是从宽幅度有所区别。


  2、如实供述罪行


  如实的标准:供述内容和犯罪人主观记忆相符,和客观犯罪事实基本相符。当然,只要和主观记忆相符,即便与客观犯罪事实有些出入,也算自首。


  应当注意的是,合理辩解不影响如实供述。《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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