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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贪污量刑 如何认定共同犯罪中的共同行为?
2020年11月16日  闵行刑事辩护律师

 吴宇,上海重大刑事案件律师,现执业于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胜诉高,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共同贪污量刑

共同贪污量刑


共同贪污犯罪是一种较为普遍的经济犯罪。但是,如何确定其中各共犯的贪污数额,以及如何分别定罪量刑,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笔者认为:在共同贪污犯罪中,各共犯都应对其参与贪污的总额负责。其理由如下: 首先,从第二十五条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来看,构成共同犯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是共犯罪中各共犯最他们共同造成的全部危害结果负责的基础。所以说,在共同贪污犯罪中,各共犯都应对他们参与贪污的总额负责。 其次,从犯罪的本质特征来看。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性是构成犯罪的最本质的,具有决定意义的特征。对于共同贪污犯罪来说,这一犯罪所侵害的客体主要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所以贪污财产的数额越大,公共财产的所有权被侵害的程度越大,则社会主义的财产关系也被破坏的越严重。因此,在共同贪污犯罪中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他们共同贪污的数额多少。至于各共犯实际分得多少,那是共同犯罪成员内部的事情,谁分得多,谁分得少,这只能体现他们之间的主观意志,而对客观上已经造成的社会危害没有丝毫影响。况且,在共同贪污犯罪中,各个共犯个人实际分得的数额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并不可能是完全一致的,有时也会出现分赃不均的情况。 第三,从对从犯的处罚原则来看,我国中对于从犯的处罚,原规定应当是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修订后的虽把“比照主犯”四字拿去,但实际上仍应是“比照主犯”,因为如果没有参照物也就无所谓“轻”、“重”了。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指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是在“处罚”上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而不是在适用法律条、款、项上的择轻,同时,这里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也只能是指在适用同一条、款、项上的比照,因为只有在适用同一条、款、项,在同一个量刑幅度内才能谈得上“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否则,就无所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了。 第四,从总则对分则的指导意义来看。刑法总则在整个刑法体系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它对分则有着普遍的指导意义。另外,根据已经生效的一些有权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中规定: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又如,最高人民法院中规定: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上述解释对共同盗窃、共同诈骗犯罪中的从犯承担刑事责任的数额作了明确规定,即对参与数额负责,因此,如果共同头脑物犯罪中的从犯只对个人实际分得的数额负责,那么刑法总则对分则的普遍指导意义也就不复存在了,况且,同是分则中所规定的侵犯财产型犯罪,在处理上出现不同的情况,必然会出现结果上的失衡,从而导致执法的不严肃,乃至错误。 上述分析表明:在共同贪污犯罪中,无论主犯还是从犯都要对其参与贪污的总额负责,并以此作为定罪量刑的基础,适用同一法律条文予以处罚。这样是否会加重从犯的刑罚,从而违背我国“罪责自负,罪刑相应”的原则呢对此,笔者的看法是否定的。我们说,每个共犯都要对其参与贪污的数额负责,与每个共犯所要处以刑罚多少,不是一个问题,而是两个问题。这里由共同犯罪中的因果关系具有整体性和独立性这两重性质所决定的。我们把所有共犯的侵害行为作为一个整体,而寓于整体性因果关系中的还有独立性的因果关系,亦即每个共犯各自的行为与所产生的相应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以整体性的因果关系为基础定罪,参照独立性的因果关系量刑,才能准确地解决各共犯的刑事责任问题。这是因为共同犯罪的结果,虽然是由于各个共犯共同造成的,但是案件本身是复杂的。各个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因此,在处理共同贪污犯罪确定各个共犯具体的刑罚时,首先应以各共犯参与贪污的数额为基础,然后再根据各个共犯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以及分赃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按照“共犯同罪,罪刑相应”的原则,不同程度地追究各共犯的刑事责任,做到区别对待。






如何认定共同犯罪中的共同行为?

  共同犯罪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一种犯罪形式。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从这个概念出发,构成共犯的条件是共同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共同的故意,在客观上共同行为人的实施行为必须符合特定的一个犯罪要件。但在司法实践中,各共同行为人却因参与犯罪环节的不同、程度有差异,而使得司法人员在认定是否是共同犯罪中的共同行为时产生认识上的偏差,使某些应当以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逃脱了法律的惩处,又使某些应当以主犯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被错误认定为从犯得以从轻处罚。究竟如何准确判断行为人某一行为是否是共同犯罪中的共同行为以及该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重要性如何﹖往往是司法人员时感困惑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把握:


  共同行为必须是基于共同故意之上的行为


  我们知道,共同犯罪的成立,共同犯罪人之间必须存在意思联络,;意思联络是共同犯罪人双方在犯罪意思上的相互沟通;,①共同行为成立的基础就是共同犯罪人之间的意思联络。但在司法实践中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熂垂材倍未实行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例如:甲、乙共谋拦路抢劫煹皆级ǖ耐砩10点,甲按时到两人约定的地方抢劫,但乙却因故未去,结果仅甲一人实施了抢劫行为,其乙是否构成抢劫罪﹖有人认为:这种情况下,乙只有共同犯罪故意而没有共同犯罪行为,既然没有共同犯罪行为,其共同犯罪当然不能成立。笔者认为,应将共谋行为即犯罪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结合为一个整体来考察,共谋行为与实行行为存在紧密的联系,先前的共谋行为对后来的实行行为的发生显然是有影响的,对最终危害结果的发生也是有原动力的。共谋后未参与实行犯罪的行为人虽然没有亲手实行犯罪,但其先前参加共谋的行为使其不能摆脱与后面实行行为的关系,更不能摆脱与最终危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在共谋而未实行的情况下,共谋而未实行者主观上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客观上存在的共谋行为而完全可以成为共同犯罪中的共犯,即使共谋而未实行者是自动放弃实施后来的实行行为,他也仍然是该共同犯罪的成员。只是由于他没有参加实行行为,其刑事责任相对于既参加了共谋又实行了犯罪的行为人要轻,因此在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但决不能认为共谋而未实行者只应对预备行为负刑事责任。共同犯罪行为不仅仅指共同实行行为,而且包括共同预备行为。参与共谋即为共同预备行为,即使数人共谋犯罪而均未实行,亦可成立共同犯罪,更何况数人中一部分人实施了犯罪实行行为。②因此,共谋而未参与实行犯罪的,行为人仍具有共同犯罪行为,因而仍构成共同犯罪。


  共同行为必须是基于共同故意范围之内的行为


  确定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确认其同时具备犯罪的主客观方面,而且主客观方面的范围要相统一、相一致。在司法实践中常会遇到实行过限的问题。所谓实行过限,是指数人在共同实施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时,其中的某个人所实施的行为超过了他们事先计划实施行为的范围。例如:甲乙丙3人商量好于某夜入室抢劫。入夜后3人如约而至,共同破门入室抢劫。入室后发现只有女主人一人在家,丙在控制女主人的过程中,见色起意,将女主人强奸。甲乙对丙所实施的强奸行为一无所知。在此案中,丙所实施的强奸行为便属于典型的实行过限。实行过限的行为人对自己的过限行为单独承担责任,其他行为人不对此承担责任,这是无庸置疑的。但在处理共同实行犯中有人实行过限的问题时,应当注意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共同实行犯中有人实行过限,其他共同实行犯知情而没有采取任何进一步行动,这种情况该如何认定例如:在前一案件中,如果丙在对女主人实施强奸时,甲和乙均看到了,但两人都没有参与强奸犯罪,也没有采取措施制止丙的犯罪行为。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只能对丙一人抢劫罪、强奸罪数罪并罚,对甲和乙则只能以抢劫罪一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理由是,虽然甲和乙都看到了丙在强奸女主人,但强奸犯罪不在他们的共同犯罪故意范围之内,因此,甲和乙主观上没有强奸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强奸犯罪行为,而且,他们也不负有阻止丙强奸女主人的法定义务,因而也不可能构成不作为犯罪。完全不具备构成强奸犯罪的要件,没有理由以强奸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


  第二,共同实行犯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均实施了超出原定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例如,在前面所举的案例中,甲和乙见到丙强奸女主人后,顿时都产生了强奸的犯意,于是先后将女主人强奸。对这种情形,应当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是在同一地点,几乎同一时间实施的犯罪,但由于都是单独实施犯罪,相互之间不存在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即不存在不但知道自己在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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