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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交通肇事罪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困境 交通肇事罪怎么自首?
2020年11月18日  闵行刑事辩护律师

  吴宇,上海重大刑事案件律师,现执业于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业,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和谈判辩护能力。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不畏艰险、奋力拼争,愿尽自己的所能,为当事人提供最好的法律服务。不敢承诺案件的最终结果,但敢承诺办案尽心竭力!

我国交通肇事罪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困境

  我国大陆刑法第133条对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本罪的立法对行为的规定是很简单的,只是在量刑上作了不同的规定。

  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正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 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从司法解释来看,我国刑法是把酗酒驾驶、吸食毒品、超速等驾驶行为纳入到交通肇事罪中进行处罚的。

  根据我国大陆刑法的规定和司法解释来看,诸多各色的交通肇事行为都被纳入到交通肇事罪中,交通肇事相关的罪名很单一,没有太多的罪名分解交通肇事行为。这种立法和实践的做法,使我们的立法高度抽象和概括,但这种高度抽象和概括在面对复杂的实践,特别是复杂的各种各样的交通肇事行为时,显得捉襟见肘,难以应付。由此,也就不免会导致纷争甚至法律失控的局面。更为重要的是,这种高度的抽象和概括,使得司法实践中对很多案件的处理缺乏统一的标准,导致同罪异罚,罪和刑失调。

  现实中的那些典型的案件的量刑和定性,之所以有那么多争议,引起社会那么大的反映,或多或少都和此有关。除了最为著名的孙伟铭案件外,成都的 ;4·25;悍马车醉酒肇事逃逸致1死5伤案,南京的;6·30;醉酒肇事致5死4伤案,肇事者均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当地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但最终的判决是交通肇事罪。特别是上海;5·7;案件,即上海的胡斌,驾驶经非法改装的三菱轿车,在市区与同伴飙车,胡斌严重超速行驶并与同伴时有互相追赶的情形,因未注意观察路面行人动态,撞上正在人行横道上走的男青年谭卓,谭卓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胡斌当时的行车速度在每小时84.1至 101.2公里之间,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发路段限速为50公里/小时。胡斌被捕后,胡斌家属赔偿了谭卓家属人民币113万。胡斌案件被报道出来后,法学界和民众都有很高的呼声,呼吁受理法院将案件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从胡斌的行为来看,飚车已经对不特定人的人身安全构成威胁,但最终上海市西湖区法院没敢作出突破,仍对胡斌定为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胡斌有期徒刑3年。孙伟铭案无疑将以上两起案件审理判决推上风口浪尖。孙伟铭案件和胡斌案件,事隔三天,同样是开车撞人,差别巨大的判决结果,让全国人民对这两起案件产生了浓厚的兴趣。

  这种罪名和量刑上的差异,确实令人反思我们的立法和司法。特别是对于有些案件,其直接的危害后果甚至比孙伟铭还重,比如前面提到的南京 ;6·30;醉酒肇事特大事故,还是以交通肇事罪定罪,且量刑不是在交通肇事罪的最高刑15年量的。这不是说孙伟铭案件量刑不合理,但相比较,确实罪和刑差别较大,缺乏统一的标准。毫无疑问,关于交通肇事行为的立法以及司法解释,面临困境和尴尬。在;马路杀手;越来越多的情况下,怎么样来处理这些情况,避免这些困境和尴尬是值得探讨的。

  

交通肇事罪怎么自首?

  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实务界和学界均存在很大争议。

  1、认为此情形不能认定为自首的理由是:

  第七十条明确规定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是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既然是履行法定义务,就不应当再重复评价。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对交通肇事罪规定了三种情形的量刑幅度,其中对未逃逸的情形规定了较轻的法定刑,对逃逸的情形特别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刑法没有任何一种犯罪因行为人逃逸即规定加重处罚,表明刑法也认为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是其法定义务,不是自首,不须给予自首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待遇;相反,如不履行法定义务,应加重处罚。

  对犯罪嫌疑人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不认定为自首,不必然引发鼓励肇事者逃逸的负面效果。

  司法实践中,有不少地方,如上海省正式规定此种行为不属自首,第七十条规定依然执行得很好。这是因为逃逸与不逃逸行为的法定刑幅度完全不同,处罚结果差异较大。即使逃逸后又自首的,因为只能在更重的法定刑幅度内从宽,也不会出现量刑失衡。个别减轻处罚的,只要有特殊情形,也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2、认为此种情形应认定为自首的理由是:

  第七十条虽明文规定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向公安机关报告是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但与刑法上认定其为自动投案并不矛盾,后者是对前者的支持、鼓励。

  如果否认交通肇事存在自首,而承认其他责任事故存在自首,明显会导致交通肇事罪与其他责任事故犯罪的不协调。

  此情形认定为自首,有利于鼓励肇事者在最短时间内抢救伤者;反之,有可能助长逃逸行为,产生不良社会效果。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种量刑幅度内的不逃逸并不等于自动投案,实践中还存在诸多既未逃逸也未自动投案的情形。

  自首是刑法总则规定的量刑制度,应对刑法分则个罪符合自首构成要件的情形普遍适用。

  采纳了后一种意见。同时为确保统一法律适用后有良好的导向和效果,将此情形规定为:;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和从宽处罚的幅度。;

  综上所述,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和从宽处罚的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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