闵行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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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权如何下放 死刑裁定书
2020年11月27日  闵行刑事辩护律师

 吴宇,上海重大刑事案件律师,现执业于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死刑复核权如何下放

死刑复核制度的确立

1954年,中国召开第一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宪法,并通过了人民法院组织法,其中规定,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但仅仅过了三年之后,1957年的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作出决议,今后一切死刑案件都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此前,在1956年召开的中国共产党第八次代表大会上,刘*奇代表中共中央所作的政治报告明确提出,要“逐步地达到完全废止死刑的目的”。这是中国共产党在执政之后明确提出废除死刑,同时提出将死刑复核权完全收归最高人民法院。“因为反革命力量已经日益缩小和分化,对于反革命分子应当进一步实行宽大政策。除极少数罪大恶极、引起人民公愤的罪犯不能不处死刑以外,其余罪犯应当一律免除死刑,并且应给以人道的待遇,尽可能把他们教育成为善良的劳动者。需要处死刑的案件,应当一律归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1958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方式采取的是省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用电报报核死刑的做法。这一做法在大炼钢铁、大跃进和三年困难时期一直持续。1961年7月中下旬,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西安、广州、上海、成都召开了著名的“法院工作片会”。“片会”后,各地平反了一批冤假错案,同时,对死刑复核程序作出新的规定,规定从1962年起,死刑案件一律向最高法院报送全部案卷,以便认真详细核查。还规定,对判处死刑的案件,一定要有确凿的证据,凡是缺乏证据或证据不实的,一律退回检察院重新侦查;一审宣判后被告提出上诉的,二审法院要认真核对事实、证据,仔细研究,不得轻率驳回;不上诉的,在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前,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或负责人员一定要和被告人见面,再次核对事实。还作出一项规定:已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在执行前,由原审法院非承办本案的其他审判员对犯罪事实再进行一次核对,如发现事实有出入,或被告人临刑喊冤的,必须立即停止执行,并迅即报告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转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定。为了确保死刑案件的质量,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谢*哉提倡各级法院院长亲自查阅案卷,不要只听审判人员汇报就作出决定。他以身作则,带头阅卷,并说,不看案卷就没有发言权。由此,他亲自纠正了一批冤错案件。例如,1961年3月,他审核云南省砚山县送来的一起判处死刑的案件。案情是50多岁的妇女田*兰和12名社员一起到山上捡蘑菇煮熟吃,别人都吃唯独她不吃,其他12人吃蘑菇后全部中毒拉肚子,其中一人吐泻三天不止而死。因为田*兰是地主出身,所以县检察院指控她毒害社员,搞阶级报复,县法院判处死刑。谢*哉越看越觉得案情蹊跷:蘑菇是大家捡的,谁能证明毒蘑菇就是被告人捡的呢如果是蓄意害人,她完全可以找些无毒的蘑菇吃,不就可以掩盖罪行了吗谢*哉决定将此案退回云南高院重新审核。云南高院组织人员重新调查,弄清了全部疑点,原来当天田*兰也吃了蘑菇,只是吃得少,中毒症状比较轻;当天捡的五种蘑菇是混在一起煮的,因为种类杂数量多、混在一个小铁锅里未煮熟,才发生中毒。真相大白后,田*兰被无罪释放。当时经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发回重审得到改判的案件不少,比较有名的包括1962年四川改判纠正汪*刚“盗窃杀人案”、新疆改判纠正郝-松“强奸杀人案”。在汪*刚案复查时发现,死者的血衣经鉴定是鸡血,且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已在案发一天前被另一个盗窃犯打死,公安人员也对汪*刚进行了逼供、诱供。最后,汪*刚被释放,真凶被绳之以法。十年“文化大革命”期间,公检法被砸烂,死刑核准制度名存实亡。1979年7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修订了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彭-真在刑法草案所作的说明中指出:“我国现在还不能废除死刑,但应尽量减少使用。”新的刑法和刑诉法,修订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对减少死刑、少杀慎杀发挥了积极作用。如云南省保山市妇女李*仙1980年10月至11月间伙同他人两次贩卖鸦片320两,1984年5月被保山市中级法院判处死刑,云南省高级法院二审维持,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9月24日核准。但在执行前,李*仙揭发了其他犯罪分子贩毒活动的线索十余条,经公安机关查证基本属实,并根据她的线索将贩卖鸦片530两的罪犯刘庆德抓获。就此,保山中院认为李*仙有重大立功表现,建议对她从宽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再次讨论,改判李*仙死缓。

死刑复核权的下放

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正式施行日期是1980年1月1日,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仅仅过了43天之后,1980年2月12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作出决定,对1980年内的杀人、强奸、抢劫、放火等犯有严重罪行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于1980年3月18日下发了该项授权通知。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决定最高人民法院下放部分死刑复核权,值得注意的是,这次“下放”的时间仅限在1980年当年,下放的范围也仅仅是“杀人、强奸、抢劫、放火等犯有严重罪行”的案件。1981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死刑核准权问题的决定》,其中规定:在1981年至1983年内,对犯有杀人、强奸、抢劫、爆炸、放火、投毒和破坏交通、电力等设备的罪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死刑的,或者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经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以及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的,都不必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决定下放部分死刑复核权,时间从一年延至三年,范围也进行了扩大。与此同时,刑法规定的死刑罪名也被扩展。1981年和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接连通过了《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和《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前者加重了处罚,后者将走私罪、投机倒把罪、盗窃罪、贩毒罪、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受贿罪的法定最高刑修改确定为死刑。而到了1983年,“严打”开始,部分死刑复核权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决定下放,而且下放的期限成了“必要的时候”,不再有具体期限。部分死刑复核权的下放,是与当时的“严打”背景分不开的。当时,发生了几起震动全国震动中央的恶性刑事案件。如1979年9月9日发生在上海市控江路的“控江路打砸事件”,很多人攻击多名民警,阻拦小汽车,砸自行车,哄抢财物,侮辱妇女,长达5小时。1983年2月发生在辽宁省沈阳市的“二王”事件,王*方、王*玮兄弟二人在某部队医院盗窃被发现后持枪杀人潜逃,后来在列车上,在湖南衡阳、湖北武汉、江苏江阴等多地,抗拒抓捕杀人作案,直到9月28日在江西广昌被击毙。1983年5月,发生了卓*仁等人从沈阳劫持民航班机飞逃韩国事件。这些恶性事件,促使党中央作出了“严打”决定。198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和《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前者第一条规定:“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和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民愤极大的,应当迅速及时审判,可以不受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关于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期限以及各项传票、通知书送达期限的限制。”第二条又规定:“前条所列犯罪分子的上诉期限和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期限,由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10日改为3日。”后者将人民法院组织法原第十三条修改为:“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这两个决定,后来法律界称之为“从重从快”决定。以从重从快决定为标志,将危害社会治安的严重刑事犯罪的死刑复核权彻底下放给了地方。在决定通过前的讨论中,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江-华提出,在“从重从快”前应加上“依法”二字,得到中央采纳。9月7日,即该决定通过后5天,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犯罪的死刑案件。后来,随着毒品犯罪的迅猛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又于1991年6月6日、1993年8月18日、1993年8月19日和1997年6月23日,分别授权云南、广东、广西、四川、甘肃和贵州等六个省、自治区的高级人民法院,对毒品犯罪死刑案件行使核准权。在发出的这一系列授权通知中,授权时间都是“必要的时候”。值得一提的是,死刑复核权的下放始终只是“部分”下放,经济犯罪的死刑复核权,除了盗窃罪,其他复核权从来没有下放。

死刑复核权的收回

收回的转机是在2003年。此前,党的十四大、十五大报告中提出了“司法改革”,十六大报告明确为“司法体制改革”,“科学发展观,执政为民、以人为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等一系列符合时代发展要求的执政理念相继提出,“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被写入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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