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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犯是不是具有生命权 刑事诉讼执行与一般诉讼执行程序相比较有哪些特点
2020年12月27日  闵行刑事辩护律师

  吴宇,上海重大刑事案件律师,现执业于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为人谦和,办案认真、务实,是一名值得信赖的律师,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秉承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原则,赢得了广大委托人的信任,始终把当事人合法利益最大化作为目标。

  

死刑犯是不是具有生命权

死刑犯是依照刑法被剥夺了生命权的人,何谈死刑犯的生命权可是上海省鹿城看守所花重金抢救一名被一审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在社会上所引发的争论却提出了这样的一个问题:死刑犯是否具有生命权持否定观点的人认为:在我国,无论“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还是“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刑事政策,都是针对可能通过刑事处罚改造的违法犯罪分子,而对于一个已经被宣判剥夺生命权的死刑犯,任何宽大政策和优待措施对他来说都已丧失了意义,在目前我国还有很多人因为无钱治病而濒临困境的情况下,国家投入大量的社会公共资源挽救其生命,似乎是在浪费纳税人的金钱。而且,被抢救过来的死刑犯还将面对死刑,这对死刑犯来说是非常残忍的。持赞同观点的人认为:鹿城看守所的做法体现了人道性,死刑犯只要没被执行死刑之前,他就具有生命权,在其生有重病的情况下,看守所就有抢救的法律义务,这也体现了我国宪法对公民生命权的保护。

死刑犯到底应不应该具有生命权对这个问题,可从两个角度来分析。

第一,死刑犯在未被依法执行死刑前应具有生命权。生命权是一个人最基本的权利,是享有其他权利的基础,并且生命权生而平等,不因种族、民族、性别、身份等而有所差别,更无法以金钱来衡量其价值,在未被法律剥夺之前,均应平等地受法律保护,死刑犯这一身份决不能构成生命的等级、轻重。死刑犯之死,是为其罪,而不为其病,所以只要法律还没有最终判处并执行死刑,罪犯就有生存的权利,这是法律精神本质的体现。同时司法机关依法保障罪犯的生命健康权也是为了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这是法律赋予司法机关的职责。《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第112条规定:“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在执行前,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应当暂停执行,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由此可见,《刑事诉讼法》对死刑规定了严格的执行程序。死刑的执行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中的一种,是司法机关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所确定的刑罚等内容付诸实施的一种法定行为。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执行死刑,既是严格执法的一种体现,也是为了实现法律的尊严与目的,因此司法机关依法保障罪犯的生命健康权而不是任其病死并最终将其交付执行,不仅是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也是为了实现法律的尊严与目的。

刑事诉讼执行与一般诉讼执行程序相比较有哪些特点

与一般诉讼执行程序相比较有以下特点:

执行的主体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还包括法律授权的其他机关如监狱等。

执行的依据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除此之外,其他任何文件都不能成为执行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下列的判决和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①已过法定诉讼期限,没有上诉或抗诉的判决和裁定;②终审的判决和裁定;③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判决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

同时,刑事诉讼法还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这一规定并不是对未生效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执行,而是为了防止继续错押被告人所采取的一种措施,属于强制措施的变更和撤销。

执行的内容主要有两部分:其一,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所确定的内容付诸实施而进行的活动;其二,是处理执行过程中的刑罚变更等问题所进行的活动。

执行的原则具有强制性和及时性。即刑事判决和裁定一经发生法律效力,便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强制约束力,必须无条件地立即交付执行,不能有任何拖延。对不执行和阻碍执行的人,必须采取强制手段。任何抗拒执行的行为,都属违法,都应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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