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宇,上海重大刑事案件律师,现执业于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知识、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作风严谨、言辞犀锐、思维缜密,素以敬业和执着著称。为人谦和,办案认真、务实,是一名值得信赖的律师,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在外地犯案回家自首会在哪里审理
家乡立案,但会遣送往作案地调查,指认现场等等。
犯罪后逃跑再自首的还是自首吗
刑法第六十七条将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准自首两种情况,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从立法本意不难看出,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在于:一是鼓励犯罪分子主动归案,争取宽大处理;二是有利于降低司法成本,提高破案效率。这充分体现了我国刑法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价值取向原则,给犯罪分子以悔过自新的机会。
当然,犯罪后外逃其目的在于逃避法律的制裁,但也不能因此而否定其主动投案的积极行为,否则,无异于在鼓励犯罪分子顽抗到底。这无疑不利于司法机关及时侦结与审理案件,无论是从法律效果还是从社会效果来看,其负面影响都是不容置疑的。因而,从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视外逃后再主动投案为自首,给外逃犯罪分子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
犯罪后逃跑再自首的如何处理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我们以为,一是对闻风而逃后再投案自首的贪官,在定罪量刑时不能忽略其加重处罚的情节;二是同比情况下,犯罪后外逃再自首与不外逃这两者,在定罪量刑上,前者应重于后者。众所周知,犯罪后外逃目的在于逃避法律制裁,其主观恶性大,社会影响坏,相对于不逃或投案自首者,其行为应构成加重处罚情节。一方面由于外逃使案件的无法及时侦破,不能有效地打击犯罪、惩罚犯罪;另一方面由于外逃犯流窜在外,易重新犯罪,造成社会不安定因素增加。特别是领导者干部职务犯罪,由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大多属于高智能犯罪,尤其是一对一的贿赂案件,一旦犯罪嫌疑人闻风而逃,轻则延误办案时机,增大司法成本,难以深挖余罪和串案;重则难以成案,使大案化小、小案化了,逃避法律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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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6至10月,吴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雇佣砍伐工人,在没有办理树木采伐证的情况下盗伐杉木人工林,后于2010年10月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吴某于2010年至2013年9月,出现3次反复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又于取保候审期间经传唤未到案,公安决定对其刑事拘留、检察院批捕的情况下又逃跑、投案被逮捕的情况。
吴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多次脱逃是否可以认定自首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因为1998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67条第1款规定的典型自首行为的自动投案要件作了具体的细化,它列举了7种应当被认定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同时也明确提出了一个不能认定为自首的投案情形,那就是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而本案的情形就是这种不能认定为自首的情形。
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认定为自首,因为吴*华符合自动投案的形式要件,虽然中途脱逃三次,但最终均为自动投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行为人再次投案是对其逃跑行为的纠正和弥补,使其又恢复到逃跑之前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等待法律制裁的状态,符合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的本质特征,因而应当认定为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一书也明确指出:《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应当是指‘自动投案后又逃跑,最终被抓获归案’的情形,而不包括‘自动投案后逃跑,又再次投案’的情形。因此在认定自动投案与否的问题上需把是否被动归案作为判定标准,即被告人一旦被动归案,即失去了自动投案的时限基础,相反,只要被告人在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之前没有被动归案的,即使途中多次脱逃,都不影响对其自动投案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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